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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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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集资,

什么是非法集资,如果有这样的罪名,法律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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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5-23 15:23:00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案例: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1999年7月13日,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解决资金困难为理由,在任县县城设置了固定场所,发放宣传品,挂横幅标语,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在社会上引起了轰动。
      集资是以“入股”的形式,期限3年,年利率10%,并允诺到期后由县财政兑付。截止查处时共集资14万元,其中,内部职工入股8万元;社会公众入股6万元。 从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集资情况看,该公司是以“入股”解决企业困难为幌子,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
      该非法集资活动已被取缔。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所集资款项为目的,其他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还有返还的意图,但其本身的集资行为是违法的。 非法集资数额达到600万元,已经构成了犯罪。
      刑法上关于非法集资有两个条文,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的处罚较轻,一般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恶意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根据大量法院判决表明,多数情况下都会判处缓刑,不用坐牢的,如河北的孙大午;另一个就是集资诈骗罪,这个处罚很重,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将公众的钱财占为己有的目的,有诈骗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公司负责人属于第一种情况,那样就没有什么很大的问题,主要就是罚金,如果是第二种的话,处罚就很重了。 对于下面的投资者而言,如果跟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因为最多只是从中收取提成,主观上并不具备吸收他人存款或者占有他人存款的目的,所以不呼构成犯罪,不能构成非法集资。
      对于自己的损失,《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高***

    2008-05-23 15:23:00

其他答案

    2008-05-23 13:49:30
  •   什么是非法集资 
    目前关于非法集资还没有唯一的准法定概念,而且刑法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其特点是: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主要有哪几种?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谈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的几个问题 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务者,在实践中发现,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多,而司法实务方面的比较少,由此导致此类案件的司法解决颇为棘手,存在着争议比较大的几个问题,就此发表一下看法。
       1、法院有无权受理此类案件。有人认为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应由人民银行认定,由集资人的主管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非法集资不仅是国家明令禁止和取缔的一种行为,它还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非法集资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与一般借贷特别是企业借款较难区分,而不少企业常采取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变相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这给认定也带来了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认为在认定上应注意三点:一是非法集资往往涉及面广,次数多,参加人员众多,金额较大或巨大,以统一固定格式的收款收据、集资卡(证)、优惠卡(证)、会员卡(证)等为明显特征。而企业借款只是向特定的少数人借款,相对而言人数不多,金额较小。
      二是国家对集资有严格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违反这些规定,即为非法集资。法律对企业借款没有太多限制,企业作为法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只要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三是注意从借款的真实意思上认定,非法集资往往目的性不强或对借款有不正当的使用。
      而企业借款往往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弥补和解决企业资金的匮乏问题。 3、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对非法集资行为,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无效,此无争议。但在对出借者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大体有三种意见:一是集资者退还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
      二是除返还本金外,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只要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是返还本金,再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若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资仍出借的,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可只返还其本金,若出借人不知是非法集资,以为是一般借贷而出借的,除返还其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还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非法集资的非法利息予以罚没。
       当然,在审理企业借贷转企业非法集资案件中,若发现有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的,应终止审理,按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

    1***

    2008-05-23 13: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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