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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的侵权判断的关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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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的侵权判断的关键是什么

2006年9月,茅迪芳以舞蹈《吉祥天女》(首次演出时间为1987年8月31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张继刚及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告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侵犯著作权。茅迪芳诉称,张继刚以编导身份署名并由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演出的《千手观音》与《吉祥天女》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张继刚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
被告答辩称,自己的舞蹈是独立编制的,并没有模仿他人和抄袭他人的作品。
原告提交给法官的证据主要是《吉祥天女》的图纸和《千手观音》的录像。
  经过对比,海淀区法院认为,《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的背景音乐、舞美、灯光、演员服装等均不相同。在茅迪芳提交的20个静态对比图中,有7处两舞蹈的演员造型不同;其余造型相同或相似,但是:第一,某些造型相同但动作不同;第二,有些造型都来源于佛像图片或其他舞蹈;第三,有些相同或相似造型来源于京戏或传统舞蹈。另外,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出具的证明称,舞蹈《吉祥天女》的著作权属战友文工团,而不是茅迪芳个人。
  根据这些事实,2007年9月底海淀法院认定:《吉祥天女》舞蹈是文工团为参加全军第五届文艺汇演而组织创作、全额投资的作品。作为文工团的编导,茅迪芳、顾晓舟参加创作是其本职工作,从本案两舞蹈的对比情况来看:一、《吉祥天女》和《千手观音》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等因素并不相同。二、茅迪芳选择了两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改变了两个舞蹈的动作节奏和顺序,甚至进行错位粘贴,事实上改变了原舞蹈的内容;从静态造型来看很多动作造型并不相同,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三、顺风旗、商羊腿和大佛的形象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这种公有领域的思想内容不应为个人所独占。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两个:
第一,  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
第二,  关于舞蹈作品侵权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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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12-06 17:10:02
      第一, 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 第二, 关于舞蹈作品侵权的对比分析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本案已有定论,不作评价。) 。

    北***

    2007-12-06 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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