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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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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具体内容有哪些?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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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16 15:53:36
  •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二)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作、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或约定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确认乡镇企业资格。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确认的乡镇企业,由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享受乡镇企业的权利和扶持政策,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乡镇企业资格证书由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举办乡镇企业规模的情况,可以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行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经营者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小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镇、村、社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享有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六条 在乡镇企业示范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和市给予小城镇建设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收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优惠政策:   (一)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三)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   (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财务、质量、劳动安全、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8年5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局长 王昌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民的伟大创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举世瞩目的成就。为进一步促进、引导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党中央、国务院发展乡镇企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确定下来,明确了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
      但《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实施一年多来感到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以便于实施。因此,制定我市贯彻执行《乡镇企业法》的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原则   该《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乡镇企业法》、党的十五大精神、《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以及农业部有关文件规定。
      同时,参考借鉴了四川省《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渝委发〔1998〕3号文件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是立足于《乡镇企业法》;二是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三是结合我市实际;四是有利于乡镇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以上要求,在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基层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本《办法》。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乡镇企业的范围。《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界定主要依据支农、地域和投资者的身份关系,根本点是立足于发展农村经济。
      《办法》依据《乡镇企业法》,从投资主体、地域或义务三方面对乡镇企业进行定义,列举了乡镇企业的七种主要形式。另外,对实践中因行政区划调整,有的乡镇企业由农村划归城市,仅仅是地域改变,财产关系、支农义务等都没有变化。我们根据有利于发展的实际,将其作为乡镇企业对待。
      根据我市实际,为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安置农村劳动力,加快库区移民和农村脱贫致富,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到农村经商办企业,只要承担支农义务,主要安置农村劳动力,本办法也将其作为乡镇企业对待,让其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管理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根据《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发〔1997〕8号文精神,以及市乡镇企业局的三定方案和渝委发〔1998〕3号文件,本《办法》将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监督和管理。《乡镇企业法》规定,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实践中,由于我市大多数乡镇没有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监督和管理乏,为避免集体资产被侵吞和流失,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乡镇企业法》、中发〔1997〕8 号文和渝委发〔1998〕3 号文的规定,本办法明确了乡、镇应建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乡镇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乡镇企业法》是一部扶持、鼓励、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律。规定了国家在税收、信贷和资金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实践中普遍反映,目前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已逐年减少,而仍然承担了支农义务,企业负担较重。对乡镇企业给以必要的政策扶持,是贯彻《乡镇企业法》的关键。
      《办法》对扶持和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作了规定。一是根据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外地作法,将《乡镇企业法》规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明确为按应交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二是为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市乡镇企业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实行扶优扶强抓大放小,根据中发〔1997〕8号文和渝委发〔1998〕3号文,本办法规定了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经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各项费用可在税前据实列支。
      经农业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在税前提取2%的科技开发基金。为体现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办法》规定了市和区、县(市)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其他优惠措施。三是根据《乡镇企业法》、中发〔1997〕8号文和渝委发〔1998〕3号文,借鉴外地作法,《办法》规定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在基金来源中,将《乡镇企业法》规定的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的一定比例的资金明确为10-15%,为增强基金的实力,规定了有条件的地区从乡镇企业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基金。规定了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7、第十八条第(四)、(五)项合并。   8、第二十三条改为:“乡镇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依法使用商标和制作商品标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9、第二十四条改为二款。
      第一款为:“乡镇企业应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治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第二款为:“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农业委员会认为,《办法》(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并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8年8月1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朝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0日上午,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
      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农业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现将修改情况作说明如下:   1、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2、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删去“和国家有权机关”。   3、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并将其内容合并到第二十一条中去。
      第二十一条改为:“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的资金,由……”。   4、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粮食、饲料、肉类的”改为“农副产品”。   5、第二十七条条二款改为:“乡镇企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乡镇企业支农义务和社会性支出。《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支农义务和社会性支出,其具体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有的省市规定为税后利润的10%,这个比例较高,企业负担较重;有的省市规定为“按应缴所得税额的10%”。
      根据中发〔1997〕8号文“乡镇企业用于支农和补助农村社会性的开支,在应缴所得税中相应减征”的规定,本《办法》明确为“按应缴所得税额提取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年5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朝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于5月19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乡镇企业法》明确了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实施一年来,对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和规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由于大法的许多规定比较原则,执行起来难度很大,制定我市的《办法》,对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办法》的可行性   在《办法》形成过程中,农业委员会多次参加了讨论、研究,对乡镇企业的定义、范围、优惠扶持措施、支农义务、行为规范等重要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在《办法》中得到了体现。
      因此,农业委员会审议认为,《办法》立法依据充分,既符合法律的原则规定,也符合我市实际,操作性较强,主要内容和基本条款是成熟的、可行的。   三、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中,“重庆市实际”改为“本市实际”。   2、第二条中,“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改为“在乡、镇、村举办”。
         3、第三条,第(二)项中的“村(村民小组)”改为“村、社”;删去第(四)、(五)项中的“(含港、澳、台)”。   4、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村举办的企业,愿意承担支农义务并主要安置农村劳动力的,经申请登记可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   5、第五条中的“村、组”改为“村、社”。   6、第十五条,“农业部”改为“国务院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改为“市人民政府”。   7、对《办法》中有关地方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提法作了统一的规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8年7月27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朝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市工商局转来的书面意见,农业委员会组织市府法制办和市乡镇企业局的同志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改稿)。
      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委员们和市工商局的意见归纳起来有六点,农业委员会研究的情况如下:   1、关于界定乡镇企业的依据是什么?为何要把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办的企业作为乡镇企业。农业委员会认为,《办法》对乡镇企业界定的依据是《乡镇企业法》规定的,其内容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二是在乡镇范围内设立,三是承担支农义务。
      同时,《乡镇企业法》还规定,“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件,不管是什么经济性质的企业都是乡镇企业。   2、关于乡镇企业有无必要承担支农义务。农业委员会认为,乡镇企业承担支农义务,既是《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又是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因此是必要的。
         3、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发展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少了,应明确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对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应征求财政、税务部门的意见。农业委员会认为,《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乡镇企业税收、小城镇建设、发展基金等优惠政策作了规定,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应对其信贷优先、优惠作出规定。
      对第十五条的税收优惠,中央和财政部文件有明文规定,从84年起就一直照此执行,98年市委3号文件也作了明文规定,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征求了财政、税务部门的意见。考虑到法规的稳定性,对科技开发基金的比例可不作具体规定,改作原则规定。   4、有的委员建议,乡镇企业管理费比例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应加强管理。
      农业委员会增加了相应的条款规定。   5、有的委员提出,《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表述应与环保法的规定一致。农业委员会对此作了修改。   6、有的委员建议对乡村集体企业经营者的产生作出规定。农业委员会认为,《办法》第十三条已作了原则规定,第二十四条对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也作了处罚规定。
         二、具体修改如下:   1、第三条第(一)、(二)项合并,第(三)、(四)项合并。   2、第四条第二款改为:“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3、第五条的六款改为五项,并将第(二)项改为:“村、社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体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社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由社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5、第十五条第四款改为:“经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科技开发基金”。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可按国家和市的规定获得优先和优惠贷款”。
      以后各条次序顺延。

    王***

    2018-05-16 15: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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