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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适用法条竞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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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适用法条竞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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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10 00:34:22
  •   《行政处罚法》并未做统一明确规定,仅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条竞合,是指由于各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的规定,使相对人的一次行为同时触犯检验检疫行政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文,或者在触犯检验检疫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触犯了其他行政法律规范,而构成数个可罚性之违法行为,但数个法条之间在调整对象上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只在数个法条中适用一法条,排斥其他,认定为一事予以处罚。
      法条竞合违法行为的特点有三:第一,相对人只实施了一次违法行为,即同一行为主体基于一个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个持续性行为或一次性行为。第二,相对人实施的一次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分别规定不同违法行为的数个法条。数个法条是指同一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条或不同法律文件中的法条。
      它们必须是分别规定不同违法行为的法条,否则仍不构成行政竞合违法行为。第三,相对人实施一次违法行为而同时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或重合。 在执法实践中,法条竞合可分为重合竞合、交叉竞合两种。重合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即所谓的“一法条的全部内容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
      重合竞合,往往是由于不同法律条文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包含关系所致。外延小的一事被包容在外延大的一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小的一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重合竞合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会导致处罚主体的冲突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冲突。对于处罚主体的冲突,只能按照适用特别法的行政主体优于适用普通法的行政主体的原则,由前者予以处罚;对于法律条款的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予以解决。
      重合竞合在检验检疫执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如出口商品中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虽然《商检法》与《产品质量法》对这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都有处罚规定,但由于进出口商品的特殊性,相对于《产品质量法》的这些规定而言,《商检法》是特别法,所以只能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叉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
      交叉竞合,往往是不同法律条文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交叉关系所致。如超市将其进口的应当实施法定检验的化妆品未经检验直接销售的行为,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也是《商检法》调整的对象,在此,这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出现了交叉竞合。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对于交叉竞合,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可能只是检验检疫机构,也可能是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在内的几个主体。
      如果只是检验检疫机构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应择其重罚责任而适用。如果处罚主体是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在内的几个主体,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除非有必要运用具有独特性质(即在性质上不同于已使用的处罚种类)的制裁,后查处方不得再行处罚。
      对交叉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处罚。

    洋***

    2018-03-10 00: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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