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1991年实施的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均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1996年实施的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将丧失票据的人称为失票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又明文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该规定是对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所作的最终解释,也是当前审判实践认定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主体条件的主要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最后合法持票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须为合法持票人。只有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丧失票据后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因此民诉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应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对这一点,虽然民诉法没有明确指出,但这是立法的应有之义,民诉法为行文简洁,故只是使用了“持票人”这一概念。二是须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既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转让票据的受让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规定》要求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可以确保对同一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唯一性,从而避免引起许多矛盾纠纷,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稳定。
2。必须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即如果票据未丧失,可以根据票据主张票据上权利的人。在票据法的境域中,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不一定就是完全票据权利人。例如,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同时,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的权利可以质押。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上述规定,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
也就是说,此时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不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其无权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
答: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公示催告程序必须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的原因必...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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