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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现状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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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现状是什么样的?

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现状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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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14 14:52:49
  •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承包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承包关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极为常见,各地司法实践借用国外“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理论”,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河南、重庆等地也采取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可见,在机动车承包关系中,各地普遍做法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均需承担相应责任,此种归责的法理基础正是国外的“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理论”。 根据“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机动车承包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发包方将经营权让渡给承包方,同时取得承包方的经营利润,发包方与承包方分享承包经营产生的利益是机动车承包经营的重要特征。
      因此,在机动车承包经营的模式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包方因该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了收益,是实际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在给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利益,同时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从而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得到了各地法院的认同,纷纷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

    谢***

    2018-02-14 14: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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