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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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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方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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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2-03 15:49:25
      
    承包方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第一,土地承包权,即以占有土地为基本内容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获得,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成员家庭所占份额和成员集体意志依法获得的权利;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依约定获得,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放弃承包并经2/3以上的成员同意的前提下,基于单位或个人的请求依照约定获得的权利。
       第二,自主经营收益权。依照《农业法》第13条和《土地承包法》第16条,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收益权。这些权益包括: (1) 土地自主经营权,即以自主使用土地为基本内容的权利。土地自主经营权是以土地承包权为其存在前提的,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取得土地承包权,也就自然享有土地自主经营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是统一的;但也会发生两者分离的情形,土地转包、转让关系中的土地受益主体多元化即是一例。
       (2) 土地受益权,即以收取约定的土地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为基本内容的权利。承包方通过自主经营或是不经营使用土地而是将土地转让或者人股能取得经营收益。自主经营收益权是承包方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它使承包方摆脱了集体对生产的控制,极大地调动了承包方的积极性。
      由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决策权,发包方强制农民种植所谓新品种的做法就是违法的,由于农民享有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发包方无权强迫农民在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后再卖给国家一定的粮食。 第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土地承包法》第16 条规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互让、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这些规定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足够的广度,就是说,使得承包地“流动”起来,改僵化式的“稳定”为动态的稳定,使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更加充分。需要注意的是,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互让、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的义务有以下几项: 第一,维持土地用途的义务。《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60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
      《土地承包法》第60条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伤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承包方维持地力的义务。维持地力是承包权人的一项必然的义务。现在国家明文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4条明确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前提下,如果某一生产者试图将农地资源的使用保持在一个可持续的水平上,而其他生产者则以掠夺方式过度使用农地资源,那么这个自律者以可持续方式使用农地资源,使土壤肥力提高(意味着今后时期土地产出率提高)的好处就会被别的生产者所占有,同时,他还要承受其他生产者以掠夺方式使用农地资源所带来的损失。
      因此,出于利己的动机,短期行为就成为现行制度安排中生产者使用农地的理性选择。因此,权利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必须要履行维持土地的肥力和使用性能的义务。在当今世界,农地资源极为宝贵,使农地随意转作他用,固然是对农地资源的损害;但是,虽不改变农地的用途,但过度使用土地而不维持土地肥力,同样是对农地资源的破坏。
      

    你***

    2017-02-03 15: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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