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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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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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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15 19:31:27
  •   上诉人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3年下半年起向被上诉人供应“卡安”等品牌的汽车座垫。
      上诉人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5年4月27日止,先后开具给被上诉人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682,433。29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销售发票,被上诉人均已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5年4月30日先后14次向上诉人直接汇款3,077,518。
      30元。2004年7月8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兵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传明汇款20万元。200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朱亦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传明支付货款现金15万元。上诉人确认共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合计3,427,518。
      30元。另查明,上海亦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驰汽车公司)的股东为朱亦宏、张文珏,该公司已于2005年11月注销。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发生销售金额4,682,433。29元,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427,518。
      30元,扣除退货金额137,509元,被上诉人尚应结欠上诉人货款1,117,405。99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927,114。99元,相差190,291元(对此上诉人认为可能系让利因素、可能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非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等情况)造成,故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7,114。
      99元。被上诉人表示:扣除退货部分双方发生的销售金额共计4,682,433。29元,上述货款已全部付清。除上诉人确认收到的货款外,其余部分已支付给上诉人授权的吴晓芳、亦驰汽车公司及上诉人授权的蒋伟珍个人帐户,不存在结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吴晓芳确认被上诉人所述属实。
      原审第三人朱亦宏表示,其原是亦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驰汽车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业务往来,亦驰汽车公司受吴晓芳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仅是走帐而已。原审第三人吴晓芳确认原审第三人朱亦宏所述属实。原审第三人朱亦宏还表示,亦驰汽车公司股东为自己及张文珏,张文珏仅为挂名股东,目前也无法找到其本人,现亦驰汽车公司已注销,若该公司有未了债务,同意由其本人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与亦驰汽车公司另有其他业务往来,除向原审法院提供由朱亦宏签字的一份订单外,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凭证、销货发票等证据。同时上诉人又表示本案仅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要求原审第三人吴晓芳及朱亦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第三人吴晓芳的收款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吴晓芳结算货款)、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仙居县得利工艺厂(以下简称得利工艺厂)出具的委托书二份(委托被上诉人为特约经销商、委托亦驰汽车公司为上海市场全权代表)、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函件(同意让利26,002。
      98元、被上诉人已结清2004年的货款),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委托吴晓芳向被上诉人收款的事实成立。首先,上诉人与得利工艺厂虽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上诉人在商标异议书中称上诉人的前身系得利工艺厂,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得利工艺厂出具委托被上诉人为特约经销商、委托亦驰汽车公司为上海市场的全权代表的委托书分析,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其通过吴晓芳介绍首先与得利工艺厂商谈业务,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的事实属实。
      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与亦驰汽车公司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亦驰汽车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即吴晓芳于2003年6月16日汇款1万元;亦驰汽车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23日、2004年3月19日共汇款367,800元)系亦驰汽车公司应付购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
      再次,上诉人否认委托吴晓芳代为收款,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传明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吴晓芳及朱亦宏处收取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吴晓芳提供的上诉人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晓芳、朱亦宏、亦驰汽车公司的收款行为系代表上诉人。
      至于吴晓芳、朱亦宏、亦驰汽车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货款是否已全部交给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晓芳、朱亦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兵向蒋伟珍个人帐户汇入的款项,上诉人未进行直接的否认,并表示自己曾从蒋伟珍个人帐户收到款项款七、八十万元,不排除系其他人汇入的款项,耿兵是否汇入不清楚。
      蒋伟珍虽未到庭作证,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词能够证明耿兵向蒋伟珍个人帐户汇入的款项已由陈传明领取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再则,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说明诉讼请求的形成,对于差额部份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认为可能是让利部分,也可能是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非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等情况造成,即不排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
      反之,被上诉人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较上诉人而言更为合理和可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物后,通过多种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吴晓芳也承认收到上述货款,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28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55。50元,合计19,43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
      上诉人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晓芳代为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得利工艺厂出具的二份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为特约经销商、委托亦驰汽车公司为上海市场全权代表)上的印章不是得利工艺厂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同意让利26,002。
      98元的书证上的印章虽然是上诉人的,但该书证内容为手写体,落款是打印体,明显经过裁剪、变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吴晓芳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原审法院明知上述证据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仍予以采纳,明显不当。2、2003年6月至9月,上诉人向亦驰汽车公司供货,有朱亦宏向上诉人发出的一份订货单为证,但未保留送货凭证,也没有开具发票。
      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传明收取吴晓芳和亦驰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上诉人向亦驰汽车公司供货的货款,而非吴晓芳转付被上诉人的货款。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同时,还与吴晓芳、朱亦宏夫妇投资设立的上海亦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驰实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吴晓芳、朱亦宏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吴晓芳和朱亦宏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3年6月,吴晓芳持得利工艺厂出具的委托书至被上诉人处推销产品,后吴晓芳带被上诉人至仙居考察工厂。2003年9月,吴晓芳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委托吴晓芳代为结算货款的委托书的传真件。
      上诉人在其作出的商标异议书中也承认得利工艺厂是上诉人的前身,因此,吴晓芳的行为始终代表上诉人。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达2年的业务往来中,始终由吴晓芳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订货、供货和结算事宜,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吴晓芳是上诉人的代理人。
      2、自2003年下半年起2005年4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销售金额共计4,682,433。29元,上述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中,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汇款3,077,518。30元,交给吴晓芳现金759,999。99元,交付吴晓芳支票金额844,915元。
      被上诉人自2004年11月起至今与亦驰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自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5月止,亦驰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1,584,183元,被上诉人以支票和转帐方式支付亦驰实业公司货款1,579,049。8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亦驰实业公司发生业务交叉期间,被上诉人对吴晓芳代表上诉人或亦驰实业公司结算货款予以区分,与两家供货单位的货款均已结清。
      上诉人怀疑吴晓芳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也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晓芳答辩称:1、吴晓芳受上诉人的委托负责开拓市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述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得利工艺厂出具的二份委托书、上诉人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同意让利26,002。
      98元的书证,均是由吴晓芳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传明处取得后交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均由吴晓芳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订货、供货和结算事宜。被上诉人主张交给吴晓芳的现金和支票,吴晓芳均已收到。吴晓芳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货款均已转交上诉人,除陈传明确认收到的款项外,有书证证明吴晓芳以及吴晓芳委托朱亦宏、亦驰汽车公司转交上诉人的款项共计735,800元。
      3、亦驰实业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的供货和付款属实。   原审第三人朱亦宏答辩称:1、2003年6、7月,亦驰汽车公司为上诉人推销产品,根据客户向绍专的要求向上诉人发出一份订单,后因上诉人无法生产订单上的产品,该订单也未履行。
      亦驰汽车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业务往来。朱亦宏受吴晓芳的委托通过亦驰汽车公司帐户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亦驰汽车公司向其购货与事实不符。2、关于亦驰实业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同意吴晓芳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得利工艺厂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吴晓芳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得利工艺厂系私营合伙企业,于1999年3月31日设立,负责人为陈传明,经营范围是竹、木、布制工艺品,座靠垫制造。
      上诉人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由陈传明和陈剑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传明,经营范围是汽车座靠垫、汽车装饰配件、铁、木、布、竹制工艺品、五金工具、塑料制品、家具制造、纺织品销售等。上诉人于2006年8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关于第4165667号商标的异议书》记载,上诉人创建于1990年,前身为得利工艺厂,从事汽车座靠垫、汽车装饰配件、工艺品、塑料制品等生产销售及自营进出口业务,是一家专业生产汽车内饰品的出口企业,2003年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佳亿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之二:亦驰汽车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由朱亦宏和张文珏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朱亦宏,该公司已于2005年11月注销。亦驰实业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由朱亦宏和吴晓芳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朱亦宏。吴晓芳和朱亦宏系夫妻关系。
         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自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直接交给吴晓芳现金759,999。99元(含耿兵于2004年7月8日汇款20万元给陈传明、朱亦宏于2004年11月20日交给陈传明现金15万元、让利款26,002。98元。),交付吴晓芳总金额为844,915元的7张支票(款项全部进亦驰汽车公司帐户),以及相应的收条、支票存根、进账单,吴晓芳和朱亦宏均无异议。
      上诉人则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吴晓芳付款的情况,吴晓芳不能代表上诉人收款,更无权决定让利事宜。   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亦驰实业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1,584,183元,被上诉人以支票和转帐方式支付亦驰实业公司货款1,579,049。
      80元,以及相应的发票、支票存根、进账单、贷记凭证,吴晓芳和朱亦宏均无异议。上诉人也无异议。   对吴晓芳主张的其于2003年6月16日向陈传明电汇10,000元、2003年8月25日交给陈传明现金8,000元、2003年9月1日交给陈传明现金20,000元、2003年9月3日交给陈传明现金30,000元、吴晓芳委托亦驰汽车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23日、2004年3月19日向上诉人电汇67,8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吴晓芳于2004年4月28日委托耿兵通过蒋伟珍帐户交陈传明150,000元、吴晓芳于2004年5月18日通过俞丹帐户交陈传明150,000元,共计735,800元,上诉人均确认收到。
      上诉人起先承认通过蒋伟珍转交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应付货款,后又改变陈述为通过蒋伟珍、俞丹转交的款项是吴晓芳的哥哥吴晓东与上诉人关联公司贸易中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其余部分款项是上诉人向亦驰汽车公司供货的货款。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得利工艺厂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上诉人与得利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传明,两企业均从事汽车座靠垫的生产销售,而且,上诉人在商标异议书中称上诉人的前身系得利工艺厂,说明得利工艺厂和上诉人经营业务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其首先与得利工艺厂发生业务,后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达2年的业务往来中,始终由吴晓芳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订货、供货和结算事宜,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并主张系争业务由陈传明直接与耿兵联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再次,吴晓芳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货款均已转交上诉人,除陈传明确认收到朱亦宏转交的15万元现金外,有书证证明吴晓芳以及吴晓芳委托亦驰汽车公司等转交上诉人的款项共计735,800元。
      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大部分款项系支付亦驰汽车公司向上诉人购货的货款。对此,朱亦宏否认该订单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亦驰汽车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销货发票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大部分款项系支付亦驰汽车公司向上诉人购货的货款。
      上诉人主张通过蒋伟珍、俞丹转交的款项是吴晓芳的哥哥吴晓东与上诉人关联公司贸易中的货款,与上诉人之前的陈述矛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也不能成立。现有的证据证明吴晓芳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现金和支票,吴晓芳以及吴晓芳委托朱亦宏、亦驰汽车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累计向上诉人付款885,800元(含朱亦宏于2004年11月20日交给陈传明现金15万元),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说明上诉人收取的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应付货款。
      综合上述事实,吴晓芳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货款并将部分货款转交上诉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得利工艺厂、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委托吴晓芳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的事实成立。至于吴晓芳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货款是否已全部交给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晓芳、朱亦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孙***

    2018-05-15 19: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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