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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房产抵押未经登记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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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房产抵押未经登记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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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28 00:14:03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债务而供担保 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人是抵押权人直接对 抵押财产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财产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  种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 抵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 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九条规 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需要注意,不动产登记的 效力与不动产变动的合同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第十 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 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所创设的这种 担保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是介乎保证与抵押权之间的不规则担保, 属于非典型担保之一。所谓非典型担保,主要是指实践中当事人所设立 的有某种典型担保之名但欠缺某些法定实质要件的担保,如当事人约 定设立不需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权等,或将法律规定的担保 财产之外的某种权利设立抵押或质押担保,第三人以其某一指定的财 产为限提供保证担保等,均属此类。
      本案所涉及的这种不规则担保与保 证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于人保的范畴,性质上为债权担保,不同之 处在于保证系以保证人不特定财产进行担保,而本案系以特定物进行 担保。这种不规则担保与抵押权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均以特定物提供担保,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于债权担保,后者属于物权担保。
      无论抵押人是否违反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区分物权效力和 合同效力的原则,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 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所不同的是,当抵押人违约未办理抵押登记时, 登记请求权(登记不能时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请求 权,债权人可择一行使;未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人无关时,债权人仅能 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 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就表 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只要主债 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就该标的物变价来实现 其债权。
      所不同的是,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 使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在抵押 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由当事人设定抵押 的意思表示所决定,抵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 判断,未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不存在违约行 为,法院判决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属 于担保人依照抵押合同承担的担保义务,因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 务的结果,民事责任与担保的性质不同。
      这种担保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 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款确定了违约方应赔偿 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指,通过违约损害赔偿 应使守约方的全部损害得到填补,守约方的利益状态到达如同合同得 到实际履行一样,但不能超过守约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状态。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利益状态只能是 以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当抵押人违约时,抵押人承担的损 害赔偿责任也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否则就超过了可得利益损失的 赔偿范围。
      

    吕***

    2018-05-28 0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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