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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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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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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02 20:25:54
  •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保障,投标有投标保证金、建设方有履约保证金、施工方有工程款支付保证金(保函)、材料设备商也有自己的人保或物保。但这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们不作过多的讨论。今天,我们来聊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条是诸多法律法规中价位最高、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咱们仔细读下整个条款,就会发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而在本法第28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同一部法律中对看似相同的主体有两个不同的称谓,可见“承包人”和“施工人”还是有不同涵义的。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承包人是承接发包工程的主体,是和发包人相对的合同一方。施工人的涵义就比较宽泛了,包括有分包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也包括没有合同或虽有合同但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即施工人就是实际参与施工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承包人应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施工人就没有这样的要求,比如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他们就不定有相应施工资质。
       那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属不属于权利主体?或者说施工人向法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具体界定是否属于与建设方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也可以说,只有和建设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从法律条文分析入手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本条第一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未按约定”即说明双方已有合同在先,只是发包人未按合同履行,此时,承包人需要实施一个催告行为,并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
      其次,发包人在仍逾期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和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将该建设工程依法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承包人才可以优先受偿。虽然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这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像是债权中的代位求偿权。
       此处的直接合同关系,仅是从合同相对性来考虑,至于合同是否有效或被撤销,应分情况区别对待。满足《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合同,基于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承包人自然也就没有权利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笔者认为在合同被撤销、变更之前,仍是有效的,因此,在满足该法58条规定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剖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款“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是其实际支出、实际投入到该工程上的费用。且该批复第二条还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以及第一条规定的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可以看出,该批复首先要保障的是该工程人员和物资的基本投入。
      从时间顺序上来看,也是先由施工方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才产生了建设方对该建筑物的物权。因此,当建设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时,经催告,承包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 另外,从工程建设纵向来看,有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笔者认为,只有施工总承包单位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这种施工总承包是最常用的一种模式。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一种平行发包的模式,即建设方根据专业性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同的专业承包人(并非肢解发包),和各承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各专业承包人都是适格的优先受偿权主体。
       三、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笔者从开始就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有人就会认为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实并非如此。《批复》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人员工资和材料设备款优先顺序,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人员和全部或部分物资肯定是由其投入,也就从另一个方向上保证了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虽然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但从资金流向来看,购房人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则该笔款项也就足以保证其对应部分工程人员和物资的投入。即使该购房款被发包人转移,那也只能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将其矛头指向购房人。
      此外,会计上有个“借贷平衡”原则,发包人收取的购房款流出去,其一定会有相应的权益回流,未能对抗上述买受人的承包人,可以对该回流权益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咱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和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这里的直接合同关系仅是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权利主张,但他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爱***

    2018-02-02 2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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