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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和主管会计应该各负什么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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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和主管会计应该各负什么责?

企业出纳贪污,企业法人和主管会计应该各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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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1-22 16:5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偷税罪的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很大的修正,读者朋友应对其中的显著变化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偷税手段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规定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四种手段。  修正后的偷税罪只保留了虚假申报和不申报两种手段,但同时都作了一些变化:在虚假申报前增加了“欺骗、隐瞒手段”的限制,强调了主观上的恶意;在不申报前也有“欺骗、隐瞒手段”的限制,但摒弃了原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提法,将偷税罪的责任还原到纳税人自身。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为偷税罪手段之一的“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也因可纳入虚假申报范围而归于失效。  二、偷税金额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在金额上要求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修正后的偷税罪只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至于数额较大是否等于或者高于原来的一万元数额标准,还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明确。  三、并处罚金数额上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在并处罚金的问题上,规定了上下限标准,即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修正后的偷税罪取消了上下限的限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大的适用空间。  四、偷税罪豁免条款上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偷税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附加了三个条件:一是偷税金额5万元以下,二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三是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往往一般很难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不利于其主动配合税务机关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修正后的偷税罪在此问题上作了有松有紧的变化。在松的方面取消了偷税金额5万元以下的规定,为偷税金额大的纳税人消除了后顾之忧。在紧的方面提高了时间和条件限制,要求按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已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将构成偷税罪累犯和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
        五、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作用的变化  修正前的偷税罪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纳税人只要有三次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两次行政处罚,将按偷税罪被处以刑事处罚。  修正后的偷税罪不再将一般性的偷税行为作为入罪手段,这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纳税人可以屡犯屡改。
      纳税人如果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满足偷税罪条件的,即使在处理过程中配合税务机关及时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仍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张***

    2017-11-22 16: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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