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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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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

我们是某电子厂的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经多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协商不成。现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法提出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万宝电子厂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依法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请人于1999年入厂,于2009年满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要求,被拒绝。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08年(那时申请人未满十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解释为变更劳动合同,一定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申请人是属于符合法律条件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难道符合法律条件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也要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为什么不执行第八条?

所以申请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无其它排除条款之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 中粮地产万宝电子厂正在搬迁,到年底会有大部分设备搬到东莞另外一家不同性质的工厂。如果遇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履行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的补偿是否能得到一样的保障?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只补偿我们这批员工三个月工资。我们这批员工(到年底有四十四名员工符合条件)和同样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了十年,得到的补偿却与工作了十年并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大不一样。那这个社会的和谐与公平如何能体现?

如果补偿是一样的,员工合法、合理、合情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作为法律证据存在,为什么用人单位要拒绝呢?


三) 被申请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立法精神,些举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回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所以,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被申请人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依法给以申请人给予补偿。
以上是本人写的申请,不知是否合适.于2009年5月19日两次去福永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但因告知材料不全,还要所有十四名员工到场,因为很多员工要上班不能统一到场,所以想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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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5-28 10:34:05
      申请人具备于1999年入厂,2009年满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条件,且现正在执行2008年(那时申请人未满十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在想不通申请人为什么要与工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且为此还向仲裁委提起出仲裁申请?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工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么操之过急究竟为的啥?!
    如果说你们就是因为担心“中粮地产万宝电子厂年底会有大部分设备搬到东莞另外一家不同性质的工厂。
      如果遇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履行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的补偿是否能得到一样的保障”问题的话,那么,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解决方式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执行。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这种情况下不再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之分,全部视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
      所以,你们的担心是多余的。 “申请人于2008年(那时申请人未满十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且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还是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的约定,都是有“协商一致”为前提的,用人单位不同意时,就不属于“协商一致”怎么可能强行要求工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呢?! 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申诉,即使仲裁委受理,也不会得到支持,更不存在“被申请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可能。
       实事求是说,你们的有利条件那么多,为什么不静观待变呢?! 仅供参考。 。

    海***

    2009-05-28 10: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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