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知识人 爱问教育 医院库

谈一下加入WTO我国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需要个人观点)

首页

谈一下加入WTO我国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需要个人观点)

或者自加入WTO来有哪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新闻????

提交回答
好评回答
  • 2007-06-06 17:52:26
      一,加入WTO后我国的依法行政(旧稿)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其规范的对象乃是缔约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示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
      我国加入WTO后,首先受到影响将不是“企业”而是“政府”。我国的依法行政将不再完全属于国内行政管理问题,而要受到国际协议更多的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此有充分的认识,以积极姿态应对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提出的新的课题。本文拟就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方式以及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就加入WTO与我国依法行政的关系作一论述。
       一、WTO规则与我国政府行政行为的依据 加入WTO意味着WTO法律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所谓“依法行政”在依据上将发生重要变化。 众所周知,WTO使世界唯一处理国家(单独关税区)与国家(单独关税区)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
      其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消除贸易壁垒,鼓励各缔约方政府严格地遵守WTO的规则和纪律,并履行其承诺,保持其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世贸组织协定是经各成员立法机构以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承担了使国内立法与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
       这一系列协定确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对外贸易管制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
      《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解释谅解》在原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也增加了“成员放应对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全面负责。缔约(国)方应该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规定”,如果地方政府没有遵守有关规定,成员甚至有可能被要求提供赔偿。
       因此,无论从WTO性质、法律地位还是从WTO规则看,WTO约束的是缔约方政府的外贸行政管制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对国内经济的管理行为。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关于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之19条规则详细规定了中国国内的行政管理问题,没有一条涉及企业行为。
      个人或者企业,虽然是外贸活动的主体,他们要与本国和其他各国的法律打交道,但他们并不是WTO协定的当事方,不是WTO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为,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多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
      中国加入WTO后,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也即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即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WTO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也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无疑,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上条约优于国内法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规则。 中国加入WTO后,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国内法与WTO规则不相一致,应该优先适用WTO规则。WTO规则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
      因此,我国加入WTO后,一个随之而来的必然结果是,我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随之大大扩张,除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等以外,作为国际条约的WTO规则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二、WTO与行政行为模式的转变 我国传统的行政行为模式,比较强调行政的纵向管理职能,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和服从关系;强调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比较忽视对权力的制约,忽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强调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即行政主体只要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行政行为,不受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影响或者左右;强调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对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制约比较忽视。
      与此相对应,传统的行政救济方式和程序单一、范围狭窄。 加入WTO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律环境将发生重要变化,传统的行政法律理论以及在此指导下的行政模式都将面临巨大冲击,强制性、单方性 、不透明性、程序欠缺的传统行政行为将被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救济周全的行政行为所代替。
       具体而言,加入WTO后,我国的行政行为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重要转变: (1)行政行为理念由传统的管理理念转为管理与服务并重 中国入世,意味着政府将承担更多的服务职能,要“以服务导向代替传统的政府中心主义”(王世雄《规范政府管理方式,提高政府治理水平》《新华文摘》2000年10)这种服务导向要求政府能够为境内企业提供公开的、多方面的帮助,这是经济全球化给我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要带来的挑战。
      从而行政法将更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话和合作,行政将不仅仅是纵向的管理,行政将更多地意味着“服务”。尤其是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与国内企业之间的沟通、协作关系将日显重要。因为,作为政府,一方面要对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的一致性负责,还要对本国企业界的行为负责,如果政府或者企业的行为违反了WTO规则,中央政府首先要对外承担责任。
      但是政府难以直接监控国内每一个企业的情况,更难以比较直接了解其他缔约方和企业违反WTO规则的情况,于是企业和政府为了保证充分利用WTO规则并从中获得利益,必须充分地协作与沟通,企业应该将了解的情况及时报告政府,以便政府根据WTO规则,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保护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
      政府也应该积极与企业合作,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时处于有利地位。这一切有赖于行政主体的服务意识的真正确立及其与企业之间的有效的沟通和充分的合作。 根据WTO规则,政府的服务功能还体现在,政府有义务设立咨询点,方便本国或者其他成员方的企业了解本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技术信息,政府负有答复和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
      GATS第三条规定,在该领域每个成员必须设立咨询点,依其他成员的请求,提供与GATS适用相关的或者影响其适用的普遍性的所有相关措施的特别资料。《动植物检疫协议》则规定,政府设立的动植物检疫咨询点,负责提供涉及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咨询的处理答复以及处理相关文件。
       (2)WTO与抽象行政行为 WTO规则的一个重要的规定是透明度要求,主要规定在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3条。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迅速予以公布,以便各国政府以及企业熟悉之。
      一方成员与另一方成员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这一要求通常称为透明度原则。透明度要求有助于促进成员的法律法规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同时又为判断、监督成员的法律法规是否与世贸规则一致提供了一个初步的、坚实的基础。
       为了加强WTO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以及强化对成员方贸易政策评审的有效性,WTO规则要求各成员方及时将贸易政策与措施及动态变化情况通报WTO秘书处。世界贸易组织的整个协议中包含有200多项有关通报的要求,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多个方面。
      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立即或者至少每年一次将采用的对根据本协议已对其承担具体义务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命令,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通报给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是各成员方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这是贸易政策透明化的一个重要制度。
       因此,加入WTO后,为了履行WTO规则,我们的行政立法行为以及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进行改革。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体系还不符合世贸规则的透明度要求。近年来,我国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政策调整比较频繁,但是法律政策制定的程序以及法律体系本身和金融制度等缺乏透明度。
      一些政策的出台,由于缺乏信息沟通渠道,往往是外商投资企业等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知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改变。 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彻底清理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不符合我国所作的承诺的,该废止的要废止,与WTO规则相悖的则要修改。
      凡需要实施的都必须在指定的公开出版物或专门出版物上发表。目前,法律法规清理的各项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措施公开的及时、完整、顺畅也有很大提高。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入世以后如何处理各级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政府实际工作中,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是很难马上被取代的,它是很多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实际的执法依据。而规范性文件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透明、效力低,分散混乱;从本位利益出发制定规范性文件,如以地方“红头文件”筑起灰色的围墙,分割封锁垄断本地的消费市场,通过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本地利益或者本地当事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为垄断行业张目。
      在加入WTO后,这种规范性文件处理不当将严重损害我国对外的经济形象和经济利益,并可能被其他成员方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IM)确立了发达国家在3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取消如下一些不适当的投资措施:限制投资者企业在东道国生产用的原材料的进口量,限制投资者企业在当地生产的出口产品的数量、价值和比例,限制投资企业者的外汇使用权,规定必须使用国内供应的产品等措施……,我国最近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当中与这些规定不符的部分。
      但这些规定很可能因为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而遭到破坏,从而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基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取消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相关措施清理后统一到法规或规章当中。我国现行法对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是,它不属于立法法所称的立法,并且行政相对人可以经由行政复议途径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入世以后,必须强调全国法制的统一性,尤其要强调地方政府不能以地方特殊性为由,作出违背WTO规则和在上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否则将给国家带来极大的麻烦,对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是极为不利的。但是,我国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性和不均衡性是客观存在的,国家也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因此,一律取消规范性文件是不现实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首先实现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权力明晰化,程序公开化、法定化,监督途径多样、方便、快捷。然后配合政府职能的转变整合政府行政管理的领域,从根本上解决规范性文件满天飞的问题。 (3) WTO与具体行政行为 二次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政府的职能已经集中于对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管制以及公共服务方面。
      近二十年来,包括欧美、日本在内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场调节的力度,将一些政府垄断的项目转移到市场竞争领域,利用社会力量分担政府的部分职责,把市场竞争引入到一些公共管理领域。比如日本就建立了大量的“第三部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非政府中介组织),将传统由政府承担的许多事务通过招标等方式转由非政府组织完成。
      我国目前进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包括类似的内容,即政府职能下卸、管制放松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将从很多传统的行政行为中退出,行业协会及会计、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将得到发展。这也是加入世贸组织的必然结果。一方面世贸组织的宗旨是促进经济贸易自由化,这就要求经济市场化,放松政府管制,改变管制方法;另一方面通过社会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协调企业关系,沟通政府与企业,对付国际跨国集团,进军国际市场。
       不仅如此,WTO规则赋予了传统行政行为以新的含义,这些传统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方式、范围、程度等等都无可避免地受到WTO规则的影响。尤其是行政调查、行政处罚(尤其是海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尤其是进出口的许可)、行政征收(尤其是关于税收的制度)、行政给付(如政府补贴行为等)。
      而一些原来不为人们重视的行政行为方式将日益重要,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规划、行政补助。行政行为的方式将更加多样化、规范化、程序化。可以认为,WTO规则直接涉及我国各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行政机关按照WTO规则重新审视每一种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比如就行政给付行为而言,政府的资助、补贴行为不当就会引起其他成员国根据WTO规则给予报复等。
       值得注意的是,WTO规则约束的对象不仅仅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行政行为问题,而且将深入影响地方政府的各种行政行为。例如,服务贸易协定就涉及国内诸多法律和广泛涉及国内地方行政行为。上个世纪的最后30年可以说是国际贸易发生重要转折的的时期,国际服务贸易的出口增长速度超过了国际贸易的出口增长速度,年均增长超过了10个百分点,预计到2030年,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将与货物贸易持平,甚至有可能超过货物贸易的比重,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对象。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对成员国法律的影响范围是有区别的。一国政府可以通过边境措施对货物贸易进行统一的管理与调整,而服务贸易涉及政府的国内每一个行业的政策问题,也即涉及各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问题。再例如国民待遇要求货物一旦进入一国市场就必须得到与境内生产的同类货物相同的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在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的一视同仁,以避免进口国利用国内税收和相应的销售制度来抵消关税减让的效果。
      因此,WTO绝不是仅仅涉及国家作为整体意义上的行政行为问题,而且广泛涉及国内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国内行政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问题。 (4)WTO与行政程序的法定化 WTO规则与行政程序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事实上。
      WTO规则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如,行政行为的透明和公开就属于行政程序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将是加入WTO后,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化进程之当务之急。 根据WTO规则,通过行政程序法制化,将合理的、简明的、有效率的行政程序制度化、法律化,促使行政机关选择效率最优化的手段,克服人们往往为之心怵繁文缛节,提高行政效率,使得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成为可能;行政程序将行政机关置于法律控制之下,它要求行政行为既符合行政实体法,又符合行政程序法(包括WTO规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行政程序能够大大促进行政公开性,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使之易为利害关系方和外界了解和预测;可以为一般公民参与行政活动,在公共管理领域依法行使主权,支持依法行政工作,减少不不要的行政纠纷,乃至创造社会安定局面,具有重要作用。
       应该说,在我国,作为规制行政权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1989年4月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走出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重大一步。在我国,它第一次以法律方式宣告: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无效。严格地说,行政诉讼法与其他诉讼法一样,只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制度,属于事后监督范畴,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行政实体法并符合法定程序。
      我国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以及1999年3月颁布的《行政复议法》是我国当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两个最重要的成果。《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它借鉴了西方的听证制度——尽管这种借鉴是十分有限的,仅限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分处罚,但其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现了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程序的法律化,同时它亦强调政府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因而,对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意义重大。 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现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缺陷仍然是明显的,无法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第一,行政程序多授权部门立法而成,过于简单,偏重于方便执法而不是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具有鲜明的管理色彩。我们感到,行政程序的授权立法严重削弱了行政程序本有的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制约作用。在许多西方国家,有专门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结合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规范行政程序行为。
      比如荷兰的行政法通则和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很高,但从立法现实来看,不同行政行为分别立法的倾向很明显,如《行政处罚法》和正在起草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行为法》等。 第二、行政程序的公开性低,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行政机关接受公众监督的前提,程序不公开,监督便无从谈起。
      行政程序的公开性需要得到的法律的保证和确认。其中包括行政公开以及诸如告知、听证、申请、异议等方式。它们是保障公民了解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参与行政管理、体现民主原则的重要方式和程序,必须以法律形式确认和设定,使之成为法定的行政程序。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也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
      加入WTO后,尤其是与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关联的行政决定,其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这一点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已经有很好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法还规定,对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法》也强调“公开”,如规定了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但是现有规定仍然十分不够。另外,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机关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程序公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镇务、村务公开在各地得到推广,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
      但是,同时应该看到,所有的一切似乎还属于“政府道德”的范畴,做了报章表扬、媒体宣传,不做则也无妨,没有法律责任加以制约。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法、管理方法”。
      积极而不盲目地学习西方法治建设的经验,是构筑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也不例外。 第三、 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在法定行政程序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如程序缺陷,滥用程序,顺序倒置等,应该有严格的行政和司法途径予以挽回和补救。
      行政途径包括通过行政机关自身监督机制确定,或者通过行政复议制度确定,但是在法律上,目前还没有十分明确、严厉的规定追究违反法定程序者的责任,来惩戒违法者,从而牢固确立和维护法定行政程序的尊严。 目前较多的是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程序违法,即由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而引起,它不仅具有确定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也有认定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消的功能。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予以撤消。问题是我们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认定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确认无效后,往往只能做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实际上还是为程序违法开了绿灯。这表明我们目前的行政程序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观念上都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则存在相当的距离。
       三、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加入WTO,客观上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注意到,几乎所有WTO小协议都有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款。GATT第10条规定,缔约方应该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条规定的应当公布的法律性规定、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同时,缔约方应保留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判庭或者程序,以便能够特别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
      这种法庭或者程序应该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它们的裁判构成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事项的准则。《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3条、《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也有一些关于行政救济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基本要求是:凡是有关对外经贸的政策措施,包括行政决定和行政裁决都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机会和司法救济程序;如果从程序上没有给当事人一个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就可以将该争端提交到世界贸易组织。
      这一些都给我们传统的行政救济模式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 首先,关于“行政终局性裁决”行为给予司法救济机会和司法救济程序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反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件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各成员方应允许其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对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
      TRIPS第41条第四条规定了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者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给予当事人司法审查的机会。我国于2000年修改专利法,给予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商标法还有待修改。尽管2000年3月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已经把原来一些由行政终局裁决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注),但是还很有限。
       另外,根据WTO规则,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涵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要求:“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因此,尽管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但是,在GATS中,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机关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将被逐渐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三,我国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将在世界范围内接受评判。因此,我们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审判人员法治观念尤其是行政审判人员必须迅速掌握WTO的协议和规则内容,学习涉外诉讼有关知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必须树立依法办事意识,积极支持法院依法审判,共同塑造我国司法审查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
       如果说,“入世”以前我国的行政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动力,主要是源于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变革的话,那么,“入世”便意味着我国的行政法治化进程将更多地在“外力”的影响和作用下得到发展。入世对于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认真务实地关注两种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两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冲击与回应,对于推进新世纪中国的依法治国进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政府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尤其是国际经贸规则、惯例、WTO规则体系的了解和掌握十分有限。必须提高我国政府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对WTO规则知识的运用水平和国际法意识,来应对入世的冲击,这也是我们理论工作真的任务。
       西娌 发表于 2006-4-7 12:01:41 二,加入WTO与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之刍议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 2007-1-8 22:40:5 (自查一下)。

    今***

    2007-06-06 17:52:26

类似问题

换一换
  • 其他社会话题 相关知识

  • 社会热点
  • 社会民主

相关推荐

正在加载...
最新资料 推荐信息 热门专题 热点推荐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热点检索

  • 1-20
  • 21-40
  • 41-60
  • 61-80
  • 81-100
  • 101-120
  • 121-140
  • 141-160
  • 161-180
  • 181-200
返回
顶部
帮助 意见
反馈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