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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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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有何不同?

《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有何不同?为何进  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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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07 12:04:40
  •   《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 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  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显然,《社会保险法》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从停止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删除了。实际上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 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
       但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该规定,将“被判刑正在 收监执行的”列入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之一。被判刑收监执行是 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
       但劳动教养或监外执行的,属于未被收监,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当 时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工伤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就丧失了人身自 由,与外界的接触存在诸多限制,更重要的是,根据《监狱法》等国 家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 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也就 是说,收监执行期间,职工的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 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原来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 保险法(草案)》一直保持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的规定。《社 会保险法》作此删改,可能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待遇提供的保障水 平要高于监狱或劳改期间的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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