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台湾地区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台湾地区对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规定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台湾 地区“民法”第349条)。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 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台湾地区“民法”第350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 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351条)。出卖人不履行第348条至第351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 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353条)。(二)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1。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其效果。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 373条的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亦无灭失或减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的程度,无关重要的,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台湾地区“民 法”第354条)。
2。 物的瑕疵担保的免责与其例外。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 1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 1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355条)。
(三) 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1。 解约或减少价金,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 之考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台湾地区“民法”第359条)。2。 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 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台湾地区“民法”第360条)。
3。 交付无瑕疵之物,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可以不 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 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364条)。
答:所谓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对所售的标的物享有合 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方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权利瑕疵担保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