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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遗属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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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遗属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遗属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是如何确定 的?

全部答案

    2016-05-06 17:36:13
  •   《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 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  意见稿)原来的规定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 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 金。
      ”显然,《社会保险法》原草案设定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二是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 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只有同时具备这两 个条件,个人的遗属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社会保险法》删除了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实际上是放宽了领 取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不论参保年限长 短),且属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即可领取丧葬补助金 和抚恤金。
      当然,可能参保时间的长短会影响其遗属领取丧葬补 助金和抚恤金的多少。另外,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 度也都规定,个人死亡时其遗属可以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工 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因此有可能出现丧葬补助金重合的问题,因此 《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 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 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对于“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 金和抚恤金”这一规定的配套文件和具体实施细则现还有待制定 和下发,因此,目前国家对于以上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具体标准 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各地方规定的标准可能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例如,根据武汉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 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 40号)的规定,(1)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2) —次性抚恤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 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 ; 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补助标准不得 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的70%。
      今后,企业职工丧葬补 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随经济发展、职工工 资的变化,根据上述规定逐年调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 人员死亡后,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 费用由单位支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按照上述标准 执行。
      再如,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通知要求, 从2010年7月1日起,黑龙江已提高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 葬补助费、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含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参加城 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 1200元调整为4000元。
      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 次性抚恤金标准由1000元调整为6000元。调整后的资金来源 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原 渠道解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经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所需 资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未领取基本养老金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 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规定渠道支付。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在中央政府层面,可供参照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 发〔2008〕42号),其中规定:1。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1)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 64号)的规定执行。
      (2)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 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3)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 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 规定执行。(4)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 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 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 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2。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 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 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1)工作人员。
      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 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2)离退休 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 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 基本离退休费之和。(3)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 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 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 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4)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 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 资。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 〔1994〕48号)即行废止。
      另一个是民政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 〔2007〕64号),其中规定:1。 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 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 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 渠道解决。2。 —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U )国 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 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其中,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 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2)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 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 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其中,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 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 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 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 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 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 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3)驻外 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 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 计发。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 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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