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该情形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具体表现。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为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承包人一般情况下不愿意解除合同,但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存在的,主要表现为擅自停工。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该情形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违约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具体表现。司法实践中,应主要掌握有效的催告方式和合理期限的问题。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该情形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具体表现。
如前所述,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进行工程建设,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是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
如果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则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承包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该项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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