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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宣武支公司是公司还是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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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宣武支公司是公司还是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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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4-02 15:28:17
  •   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
    刚看了一案:
    王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5-20)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王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鸿阳光国际教育研究院法律顾问,住(略),户籍地(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蔡丰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宣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诉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4点16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12214机动车被张超驾驶,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与标志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超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局认定张超负事故全责。
      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其因修复机动车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56 953元。 被告宣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为京F12214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赔付额度,在扣除残值后,其同意赔付保险金10万元左右,对超出部分其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就证据的认定,鉴于王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路政赔偿案件处理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出具给张超的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张超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开具的银钱收据、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证。
       就事实的认定,2008年5月26日,所有人王锐为号牌号码京F12214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向宣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77。43元,宣武保险公司于当日向王锐签制的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内容有:“被保险人王锐,保险车辆京F12214,家庭自用,2001年11月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260 000元;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盗抢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重要提示,1。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损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
      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09年1月26日16时16分,张超驾驶京F12214机动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标志杆及树相撞,致使驾驶的机动车及标志杆损坏,张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队)民警进行了现场处理,顺义交通队认定张超负全部责任。
      2009年3月21日,北京百特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福公司)受王锐委托将京F12214机动车修复,为此,王锐支付修理费156 953元。 另查,号牌号码京F12214机动车,在市交管局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6日,该机动车已使用86个月。
      按照车损险条款中确定的计算公式,王锐的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5 840元。 上述事实,有王锐提交的市交管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张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百特福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及制作的《施工单》、《明细表》、宣武保险公司提交的《代抄单》、车损险条款、事故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锐与宣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
      张超是王锐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期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有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对此,宣武保险公司未持异议。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宣武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宣武保险公司在接受王锐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应适用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该条款将计算的保险金额限制为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王锐主张宣武保险公司按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赔付的金额高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超过的金额不在宣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范围内。
      因此,对王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宣武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额时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对王锐超出限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武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不明确且与保险合同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锐保险金十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由王锐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斌 二○○九年五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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