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封闭性限制 中国《企业法》第35条 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⑵、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企业股份的转让中国《企业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quan)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gu)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quan)券交易所将该(gu)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幼稚bing。
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中国《企业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企业股份,自企业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