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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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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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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0-20 23:00:08

    第三节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作为确定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划定、调整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属于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区域

    (二)泉水涵养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三)因地下水开采使用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区域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限额以上新增取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取水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取水超出地下水年度总量或者限定水位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采取人工回灌补源、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地下水库工程和节水工程等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海(咸)水入侵和地质环境恶化。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在其他区域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不得取用深层承压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有毒有害物质。

    危险废物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和化工、矿山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山东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今年12月1日起,《地下水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该条例,11月26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实施《山东省非法开采地下水专项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在全省范围开展非法开采地下水专项清理整顿。

    山东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强***

    2023-10-20 23: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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