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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包转让为什么要成立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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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包转让为什么要成立信托计划?

资产包转让为什么要成立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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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6-03 07:18:05
  •   以信托方式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被法院驳回将银行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又以信托方式将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仅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手续后,便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给出明确答案: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
      东方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当事人说信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实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法律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所以原告为管理、处分信托资产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诉权是排他性的,委托人东方资产对信托资产不能再享有诉权。
      从信托合同约定分析,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务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作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的一种手段,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
      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即使涉诉债权没有任何回收,本信托的信托目的仍然是可以实现的。
      可见,涉诉信托的信托目的不是专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有三。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公司进行催讨,目的就是为了讨债。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刘***

    2018-06-03 07: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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