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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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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27 16:03:42
  •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 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
    任。”本条就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同时,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可见条 例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 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这项司法解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产生等同于过错 推定原则的适用效果。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大体有三种意见。 有的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行 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即在治疗疾 病的同时亦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如果对医疗损害责 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 来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有的认为,医学是一门探 索性、经验性的学科,并受到患者体质特异的局限,简单地采用 过错推定,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可能会阻碍医学的发展,最终 是对患者不利。
      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继 续保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医疗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如 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来说,打医疗官司实在太难。医 学文书基本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只要医疗机构在证据上采取 一些对患者不利的措施,患者将毫无办法。
      有的提出,在举证责 任分配方面,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定条件下的举证 责任转移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存在过 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 相关证据或者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如果有医疗机构隐匿或者 销毁患者病历资料等情形,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责 任转移至医疗机构。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 疗活动的主要特点有:(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 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 有限。(2)特异性。
      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 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 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 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 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15年时间。
      卫生 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 130 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 糾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 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 学科学进步。
      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 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 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糾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和医院之间 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关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各国大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 理,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德国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 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即原则上由病人承担举证责任,病人需要证明医生没有遵守相 应的标准、医生存在过错、医生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
      只有当医生出现重大过错时,则由医生承担没有过错和因 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些国家将医疗侵权归入专家责任范畴, 如英美法国家的不当执业概念包含医生、律师、会计师的失职行 为,奥地利民法典对专家责任做了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医疗侵 权。无论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还是适用专家责任,过错原 则都是解决医疗侵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曾试图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侵权责任。台湾地区法院曾认 为,医疗行为系属医疗机构提供服务之消费行为,而依据台湾地 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台 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医疗行为终究不是商品,也不是以消费为目 的的营利性服务,自然不宜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2004年台湾 地区“医疗法”第8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 务致病人损害,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 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显然已经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第 7条规定的原则,使医疗侵权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 理等环节,对此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 条的有关规定,即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 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 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 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点需说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 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 任。
      因果关系的条件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指的就是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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