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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父母死亡无子女无配偶可否由哥姐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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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4-22 14:4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这里只说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按照立法精神,普通残疾人也应该“可以”由兄姐监护。这里是“可以”,即不否定。 。

    2008-04-22 14: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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