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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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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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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06 06: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业经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以同行业从业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保障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有所交叉。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活动。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应当将属于行业协会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负责行业协会的业务联系、指导、监督和职能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与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十万元,申请成立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三万元。

    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同行业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入会,使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具有代表性和覆盖面。

    第十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申请书

    (二)业务指导单位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由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规定非经自愿申请具备行业准入条件的即为会员。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由行业协会章程另行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会长应当由理事会提出人选,实行差额选举,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长应当在本行业从业五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行业协会会长: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诚信问题在有关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长应当为专职,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应当设置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自律机制,建立民主决策,财务管理,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的人数、产生方法、工作方式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等职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确因行业协会性质决定,需要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财务管理应当与政府部门分离。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与科技成果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的调查申请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五)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或者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价格指导与自律,提供公信证明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要求,协调会员与政府、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会员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七)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制定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八)参与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制定,提出立法建议,协助立法调研

    (九)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十)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十一)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会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会员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列入协会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经费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应当接受监事会、会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办事项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付与服务相当的价款。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予以修改,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整、注销或者撤销:

    (一)行业特点不明确的

    (二)行业日渐萎缩的

    (三)已经不能代表行业会员利益或者缺少行业代表性的

    (四)长期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私刻印章的

    (二)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和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以章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强制入会的

    (七)以强制入会等违法方式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规定要求进行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发布)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2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社团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治理规范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社团收费收入管理。社团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得将社团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团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团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团会费票据。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购领和使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社团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到指定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社团的收费自查工作,提出治理规范的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审核。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治理规范工作,要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为保证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清阶段(6月底前)。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团的现有收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对每项收费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保留的意见,连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附表一),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社团收费的具体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组织好自查自清工作。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措施,结合自查自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逐一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治理规范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社团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检查结果作为社团年检的重要依据,体现在年检结论中。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开展治理规范社团收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本部门所管理社团收费的自查自清工作,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社团乱收费问题。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卢***

    2023-08-06 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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