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母婴安康医疗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团体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母婴安康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第四条 投保范围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并已领取准孕证或者准生证且身体健康、无妊娠和分娩禁忌症的妇女,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活产婴儿为本附加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除非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本附加合同所称的被保险人均不包括连带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流产引产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保胎失败导致流产、引产,本公司将按流产引产保险金额给付流产引产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婴儿医疗保险金给付
若连带被保险人因患有先天性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连带被保险人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连带被保险人从政府、单位、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医疗保险给付中获得的一切补偿后给付婴儿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婴儿医疗保险金以婴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婴儿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婴儿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保险期间届满连带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 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流产、引产,或者导致连带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酗酒、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精神错乱、失常;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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