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师进行试验性医疗,应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