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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
第一,带着交通队或者派出所或者法院的委托书 第二,带着交通对或者派出所或者法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多数都有,但也有可能没有) 第三,带着你的身份证明 第四,带着你的片子 第五,带着你的病历 第六,带钱 第七,绝大多数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
般来说涉及损伤程度鉴定多由公安机关直接向市里或区里法医鉴定所或物证鉴定所提出委托者受理做鉴定私人委托有些地方公安局接受有些地方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咨询还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委托此种情况少损伤程度鉴定好尽早做免耽误
第二节 人身损害公民身体,从生物学上来看,它是指由各种人体器官有机构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看,每一个公民参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首先必须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立的人格,具有法律赋予的各项人身权利。人身权就其含义讲,它的范围很广,诸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人身自由等。以人身权为侵害对象,造成人身伤害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为人身损害。就“损害(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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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身损害公民身体,从生物学上来看,它是指由各种人体器官有机构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看,每一个公民参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首先必须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立的人格,具有法律赋予的各项人身权利。人身权就其含义讲,它的范围很广,诸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人身自由等。以人身权为侵害对象,造成人身伤害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为人身损害。就“损害(damage)”一词,一般解释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侵权法中损害的概念,包含着非法的要素。人身损害具有以下特征:①人身损害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后果。②就民法理论而言,人身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③人身损害具有客观真实的可确定性。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就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人在身体上所遭受的伤害,如断肢等(见《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即侵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的损害。有作者把人身伤害等同与人身损害,而把其他非肉体伤害归于精神损害,这是极为不妥的。在法学理论中,有作者将人身伤害分为以下几类:①外力作用于他人机体的伤害,包括使用外界致伤物及加害人自身肢体或器官,如拳脚、牙齿等。②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致人伤害,如故意不给病人服药。③还有使人陷于恐怖状态,造成人的精神上的障碍。④使用非暴力的方法,比如供给他人腐败或有毒的食物。⑤使用暴力等手段相威胁,逼迫他人自伤或感染疾病。由此可以看出,人身伤害远远超出人体损伤的范畴。判定人身伤害的程度的标准,是基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如图2-3所示:图2-3人身伤害的分类皮肉痛苦轻微伤 刑事责任 损伤程度 轻伤重伤 人身伤害 致死暂时性损害 民事责任 伤害后果 永久性损害死亡 人体损伤(injury)是致伤物或致伤因素作用于机体引起组织结构的破坏或/和功能障碍。人体损伤是医学术语,它具有以下特点:①必须有致伤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也即外伤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损伤在机体上造成了一定病理性变化,即使微小的变化无法肉眼所及,但从医学理论上分析,该变化确实存在。②损伤是机体之外的因素作用,有时是被害人自己不慎造成的意外,或主观故意借助外界因素对自己机体的损伤,如自伤、诈伤等。人身伤害,虽然原因复杂多样,但其损害的后果却是相对稳定,有作者将损害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侵害公民健康权可造成以下损害;①临时损伤;②永久性损伤;③残疾及劳动能力丧失;④疼痛和精神痛苦:⑤财产损失。也有作者分为:①一般伤害;②致人残废;③致人死亡。现将损害后果分述如下。 (1)痊愈。比较轻微的损害,经积极治疗或修养一段时间后,可以痊愈而不留下后遗症状,不影响伤者的工作学习和职业性劳动。这种损害是暂时性的,又称一般性损害(一般伤害)。 (2)永久性残疾。较为严重的伤害,虽经治疗也不能完全治愈或留下后遗症状,也即受害人治疗终结后,永久遗留不同程度的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 (3)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第三节 伤残的鉴定 《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了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原则。现结合审判实践,就目前有关伤残的赔偿现状作一简要回顾。 1.伤残者生括补助费赔偿与法医学鉴定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精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给予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仅需划分为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换句话说,法医学鉴定不需要详细评定伤残百分率。随着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增加,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及其相应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评定标准的应用,法医学关于伤残评定的方法趋于采用百分率化(或十等级划分),并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的伤残评定。 2.法医学鉴定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用于人身伤害赔偿的伤残评定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颁布实行的,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两类。有关刑事伤害和其他侵权所致伤残评定标准,尚未统一制定。因此,在法医学鉴定中出现了混乱不堪的现象。究竟是不同性质的侵权案件,采用各自的标准,还是形成有关人身伤害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一直是一个长期争论未决的问题。另外,现行标准条款之间也存在不平衡或不统一的现象。综上所述,关于法医进行伤残评定的工作仍处于“无标准可依”状态,基于该类案件亟需法医学鉴定的情况,势必出现五花八门、各自为政的情况,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也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得不到良性发展。 3.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医学鉴定结果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工作者在理论和务实方面对此重视不够,致使法医学鉴定与赔偿之间严重脱节,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司法人员对法医学鉴定的高度依赖,如伤残百分率如何作为变量引入赔偿费的计算方法,常常希望法医解决此问题。月基本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掌握,其与百分率(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个误区。 本节试图从理论角度,探讨有关伤残的法医学鉴定和由伤残派生的若干赔偿问题的原则。 一、基本概念简述 在检案实践中,通常使用“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评定”等词,而在产品缺陷致人伤害的鉴定中使用“残废”一词,主要是基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述三个词均是指人体遭受外界因素后,致机体组织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而遗留永久性残的后果及其程度。但三词之间相互比较,仍然有不同的内容。 残废与伤残程度:前者从致残原因上分析,不仅指伤,而且还包含疾病等其他因素。从程度上看,“废”,不再使用,没有用的或失去原有作用的意思,残废即残的程度较重,而伤残程度可轻可重。 劳动能力评定,是伤残或残废的后果,具有社会学的意义,换言之,是指伤残程度在特定的生活、学习和职业中的受限程度。 考量现行评残标准的特点,简而规定某一损伤的伤残百分率或等级,如某关节活动受限50%,伤残程度为七级。该方法缺乏相应的科学性,现结合劳动能力评定的基本问题,参考国外资料就伤残的鉴定,从理论上作一探讨。 劳动能力评定在我国使用时间较长,该名词主要引于原苏联的一个专业术语,现在法律及有关专著中仍然使用,而在法医学鉴定标准和检案实践中很少使用。 劳动能力是人用来生产物质资料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的总和,具有医学含义的劳动能力是指人进行生活、生产的能力。劳动能力的概念中有四个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的成分。 (1)生物学的成分:进行生活、生产劳动的人体的正常解剖学结构及其功能,即生活、工作能力的基础一人体本身的素质。 (2)生活的成分:是人类所固有的独立完成日常生活活动的基本能力。 (3)社会的成分:是社会经济、劳动及其他某些方面,包括职业、工龄、教育、职位、家庭状况以及享受物质福利的权力。 (4)心理的成分:即情绪上与意志上的劳动目的。 劳动能力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与职业性劳动能力。前者指的是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单纯性劳动,如独立行走、吃饭、穿衣、个人卫生等,亦称自我服务性劳动。职业性劳动能力是一切公益性劳动,包括体力的和脑力的,如工人、职员、教师等。 有作者将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加上劳动能力无丧失。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理解有以下几点内容: (1)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不是仅指人从事工作或职业性劳动的能力程度,它包括前述四个方面的内容,对于学生还指其学习能力或接受教育的受限程度。 (2)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从伤残程度量化的角度分析,它不是仅对应百分之百的伤残,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丧失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伤残者均应划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由此分析,劳动能力无丧失者,也不是单纯指机体正常的人,如果我们能够精确地计算伤残百分率的话,那么5%或10%有时可以归为劳动能力无丧失的范畴。事实上划分伤残程度为十一个等级(或0~100%),只是针对法医学鉴定时便于操作并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因此,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完全、大部分、部分丧失和无丧失,是比较客观的。 下面结合WHO(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国际残损、残疾与残障分类(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Impairments,DisabilitiesandHandicaps,ICIDH)的规定,就伤残评定中的基本因素及其评定方法作一简要的介绍。 (1)残损。残损(impairment,国内有译为“损害”)是指涉及人体结构和外形的异常以及任何原因造成的器官或系统的功能异常。残损是心理、生理或解剖结构或功能上的任何丧失和异常。残损的特点可能是暂时或永久的丧失和异常,它包括肢体、器官、组织或身体其他结构的丧失,或功能系统或身体机理的任何异常、欠缺或丧失,也包括精神功能系统在内。所以残损并不依赖病因(或致伤因素)和病(伤)情是如何开始或发生的;不论是起源和已成事实,都包括在内。原则上反映人体器官水平障碍。(2)残疾。残疾(disability,有译“能力低下”)是指因残损导致个体正常活动能力的任何一种受限或丧失。这种活动能力是人类在正常范围内所必具的。它和残损的关系在于:残损涉及身体各部分的功能异常,因此它好象是理论性概念来反映功能的程度,而残疾涉及人身整体的复合或组合活动。&a,mp;n,bsp; 残疾可能是暂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可逆或不可逆,进行性或退行性的。关键特点在于客观表现。简单地说把残损的个体放在日常生活中表明功能限制是真实过程,问题变得很客观,换言之,病人感觉到自己的身体有变化时,残疾也随之而形成。 残疾是能力的任何受限或缺乏,使人不能以正常方式或正常范围内进行活动,即独立进行日常生活的主要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活动(ADL)是每一个人达到生活自理而必须每天重复进行的、有目的的,一系列最基本的动作,是保障人类参与各种形式的生产和社会活动的基础,通常指衣、食、住、行、个人卫生所必需的基本动作和技巧。 (3)残障。残障(handicap,有译为“社会不利”),残障是残损或残疾造成的后果,它限制或阻碍该个体完成其正常的以年龄、性别和社会与文化因素所确定的社会角色。是社会水平(社会性)障碍。残障有两个重要特征:①它具有明确个体差异,有些价值属伤者个人自己或与其有关的一同龄组在结构、功能或活动上的失常。②评价以社会因素和文化标准为依据,他可能在一组人中是残障,而在另一组中却不是。残障状况与别人有关,因而现在社会准则成为评价的主要性。其特征是个人活动状况与其所在人群(包括其社会地位、职业特点等)的期望之间存在的差异。因而残障是一个社会现象,代表一个人有了残损和残疾之后出现的社会环境后果。 上面讨论的概念可按下列图标(图2-4)形式联系起来,虽然此图标在整个顺序上是简单的线形进展,但事实上情况较为复杂。首先,残障可由残损引起而无残疾过程,例如毁容(残损)可以不影响日常生活活动(残疾),但会影响社会交往的正常活动(残障)。其次,残损是否造成残障,以及残疾的程度,还决定于职业、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例如,一个红绿色盲的人,这种残损是否会造成残障,将根据情况来定,如果他是农民,他可能不理会其残损,但如果他是一司机,就会感到这是一种残障。损伤(外在因素) 残损(客观性) 残疾(功能性) 残障(社会性)疾病(内在因素) 功能/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伤残者 图2-4伤残基本因素之间的关系二、伤残的法医学评价法医学对伤残程度的评价,一般分为两种理论,即功能形态障碍论和综合论,我国现行伤残评定标准属前者,根据功能形态障碍(或残损,impairment)的程度划分若干等级(一般为十级),不具体或不直接考虑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社会能力。综合论从伤残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或残疾,disability)和社会性方面(或残障,handicap)考虑其障碍的程度,该观点具有较强的科学性,远远优于单纯以功能形态障碍确定伤残百分率的方法,但制定标准有一定的困难,操作具有灵活性。下面介绍综合论的基本内容。1.残疾的程度。目前评价伤残者残疾的程度,主要是基于伤残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DL),是指人为了独立生活而必须掌握的基本的、共同的、每天反复进行的一系列动作群,如起床、刷牙、洗脸、梳头、进食、脱穿衣服、入厕、乘坐轮椅、步行、上下楼梯、家务劳动、利用交通工具等,其分类如表2-1所示。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2004-04-14前言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2004-04-14前言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总则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3.2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3.2.1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3.2.2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3.2.3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3.3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3.4损伤程度评定3.4.1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3.4.1.1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3.4.1.2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3.4.2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3.4.2.1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3.4.2.2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3.4.3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3.5损伤程度评定时机3.5.1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3.5.2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3.5.3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3.5.4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3.6鉴定人条件3.6.1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3.7鉴定人权利3.7.1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3.7.2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3.7.3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3.7.4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3.7.5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3.8鉴定人义务3.8.1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3.8.2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3.8.3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3.8.4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4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4.1重伤一级4.1.1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4.1.2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4.1.3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4.1.4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4.1.5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4.1.6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4.2重伤二级4.2.1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4.2.2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4.2.3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4.2.4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4.2.5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4.2.6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4.2.7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4.2.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4.2.9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4.2.10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4.2.11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4.2.12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4.2.13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4.3重伤三级4.3.1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4.3.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4.3.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4.3.4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4.3.5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4.3.6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4.3.7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4.3.8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4.3.9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4.3.10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4.3.11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4.3.12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4.3.13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4.3.14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4.3.15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4.3.16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4.3.17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4.3.18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4.3.19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4.3.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4.3.21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4.3.22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4.3.23外伤后脑脓肿4.3.24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4.3.25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4.3.26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4.3.27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4.3.28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4.3.29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4.3.30外伤性尿崩症4.3.31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4.4轻伤一级4.4.1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4.4.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4.4.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4.4.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4.4.5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4.4.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4.4.7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4.4.8慢性颅内血肿4.4.9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4.4.10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4.4.11高位坐骨神经断裂4.4.12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4.4.13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4.4.14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4.4.15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4.4.16外伤后脑积水4.4.17外伤性颅内动脉瘤4.4.18外伤性脑梗死4.4.19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4.4.20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4.5轻伤二级4.5.1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4.5.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4.5.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4.5.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4.5.5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4.5.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4.5.7颅盖骨凹陷性骨折4.5.8颅盖骨粉碎性骨折4.5.9颅底骨折4.5.10脑挫(裂)伤4.5.11颅内出血4.5.12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4.5.13脊髓挫(裂)伤、出血4.5.14桡神经深支断裂4.5.15低位正中神经断裂4.5.16低位尺神经断裂4.5.17腋神经断裂4.5.1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4.5.19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4.5.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4.5.21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4.6轻伤三级4.6.1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4.6.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4.6.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4.6.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4.6.5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4.6.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4.6.7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4.6.8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4.6.9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4.6.10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4.6.11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4.6.12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4.6.13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4.7轻微伤一级4.7.1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4.7.2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4.7.3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4.7.4头皮撕脱伤4.7.5外伤性头皮缺损4.7.6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4.7.7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4.7.8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4.7.9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4.7.10肢体周围神经损伤4.8轻微伤二级4.8.1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4.8.2头皮下血肿4.8.3头皮创
4.1 Ⅰ级伤残 4.l.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伤致; a. 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 Ⅰ级伤残 4.l.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伤致; a. 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W级;或心功不全,心功五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双眼盲目5级;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成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4.2.8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4.2.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 %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人 g.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f.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g.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 %以上; i.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廊严重畸形; j.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廊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不全,心功正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或心功1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例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b.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b.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3.9 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3.10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3.11 皮肤损伤致授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ic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单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障碍;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另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 e.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严重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面部瘀痕形成50qo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摄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75q0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廊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90 %以上或双手掌完全丧失功能; c.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d.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4.8 皮肤损伤致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5 Ⅴ级伤据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外伤性癫病,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单瘫(肌力2级以下); f.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脸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l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发音和进食功能严重障碍; f.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8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尽畸形),容貌损毁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丧失; l.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胸部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道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损伤,瘢痕形成闭锁; d.结肠损伤,肠外置不能还纳; e.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b.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 4.5.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7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双手十指完全丧失功能; c.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 c.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脸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面部大量细小授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损毁; i.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癫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b.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c. 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50qo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6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 7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90%以上; c.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e.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这体表面积40%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亚上或精神运劳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严重构音障碍; d.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e.单瘫(肌力4级); f.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d.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e.外鼻部缺损(或畸形),严重影响容貌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f.面部癫痕形成面积10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g.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容貌损毁; h.头皮无毛发50%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 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 %以上,影响体形。 4.7.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双重畸形); b.心功不全。心功B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缺失(或畸形)50 %以上,功能障碍; b.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3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4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 5 0 %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 70 %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d.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e. 双足十趾缺失75 %以上; 或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f.一足附跖关节以上缺失; g.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h.一下肢缩短 10cm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c.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廊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g.面部产痕形成面积8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容貌损毁; i.头皮无毛发25 %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伤度丧失50%以上。 4.8.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影响体形。 4.8.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4.8.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严重畸形)75% 以上,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2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30 %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 以上; d.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75%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 %以上; g.一下肢缩短8cm 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d.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容貌损毁;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中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f.舌尖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h.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O%以上; i.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影响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 j.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k.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以上,容貌损毁; l.头皮无毛发 40cm以上; m.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和器官功能障碍。 4.9.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影响体形. 4.9.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5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c. 肺叶切除; d.心功不全,心功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脾切除; c.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d.膀眈部分切除; e.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狭窄。 4.9.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 以上,影响功能。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20%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30%以;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足弓结构破坏2/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g.一上肢缩短 10cm以上; h.一下肢缩短6cm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搬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10 %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d.视觉障碍,包括: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f.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g.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h.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i.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影响容貌;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O”); 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e.轻度张口受限,影响容貌; f.颞颌下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g.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影响进食和语言功能; h.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 10% 以上; j.鼻尖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4cm’以上,影响容貌; l.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以上,影响容貌; m.头皮无毛发ZOom’以上; n.颅骨缺损直径Zcm以上,遗留神经系统部分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o.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容貌变形。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以上。影响体形.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脾破裂修补; c.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部分切除或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眈破裂修补; h. 尿道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影响功能;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e. 阴囊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形成,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c.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d.一足弓结构破坏l/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g.一上肢缩短4cm以上; h.一下肢缩短2cm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5.1.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5.1.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 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 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 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 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 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5.3.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 轻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b)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 轻伤二级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d)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 轻微伤 a)外伤性鼓膜穿孔。 b)鼓室积血。 c)外伤后听力减退。 5.4.1 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 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 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 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d)斜视;复视。 e)睑球粘连。 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g)一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 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5.5.1 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 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5.5.3 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 轻伤二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 c)甲状腺挫裂伤。 d)咽喉软骨骨折。 e)喉或者气管损伤。 f)舌骨骨折。 g)膈神经损伤。 h)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5.5 轻微伤 a)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 以上。 b)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 c)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 d)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 5.6.1 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 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6.3 轻伤一级 a)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b)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c)肋骨骨折6处以上。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e)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f)食管挫裂伤。 5.6.4 轻伤二级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肋骨骨折2处以上。 c)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胸壁穿透创。 h)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5.6.5 轻微伤 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b)女性乳房擦挫伤。 5.7.1 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 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7.3 轻伤一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7.4 轻伤二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胰腺挫伤。 e)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f)肝功能损害(轻度)。 g)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i)腹壁穿透创。 5.7.5 轻微伤 a)外伤性血尿。 5.8.1 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 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8.3 轻伤一级 a)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b)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c)输尿管狭窄。 d)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e)阴道轻度狭窄。 f)龟头缺失1/2以上。 g)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h)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5.8.4 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g)龟头部分缺损。 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j)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一侧输精管破裂。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5.8.5 轻微伤 a)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b)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c)阴囊皮肤挫伤。 d)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e)外伤性先兆流产。 5.9.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 轻伤一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骺板断裂。 i)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 轻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骨骺分离。 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9.5 轻微伤 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b)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骨挫伤。 d)足骨骨折。 e)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脱位。 5.10.1 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 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 轻伤一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 轻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 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 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5.12.1 重伤一级 a)深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30%。 5.12.2 重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o)。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 轻伤一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o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 轻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o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o)。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 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o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 c)颈部Ⅰo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d)体表Ⅰo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o烧烫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