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存在欺 诈行为,患者及其家属能否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规定的“假一赔二”的规定?
2006年9月23日,患者戴某因左脚骨断裂入住市某医 院。医院拟行手术切开复位固定治疗。术前手术协议书中约定为患 者戴某使用从德国西门子公司进口的某一型号的钢板进行固定,该 型钢板售价约3万元。2006年9月25日,戴某在该医院接受了切 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十天,患者顺利出院回家休养。但就 在康复过程中,钢板发生了断裂,造成骨骼不能正常生长,肌肉肿 胀。戴某再次入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之后,经鉴定,该钢板并非 德国西门子进口的钢板,而是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型 号的骨科手术钢板,并且该钢板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钢板断裂的根 本原因。戴某数次找医院反映该情况,要求继续治疗并对因此造成 的损害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戴某先后向卫生局和媒体投 诉求助,但均未得到合理有效解决。2007年5月20日,患者戴某 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人民法院,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 费等常规赔偿项目外,还以该医院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医院双倍赔偿购买约 定钢板的费用。
关于医疗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当 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但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以及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均不属于为了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目 的,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在医疗活动中,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存在欺诈行为, 比如声称给患者使用某进口优质钢板进行接骨,而实际上却用国产 劣质钢板以次充好,结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不能主张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假一赔二”的规定,即《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 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患 者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主张损害赔 偿。所以,本案中患者戴某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医院双倍赔偿购买约定钢板的费用的请求将难 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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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都是对药品、 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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