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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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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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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12 17:00:00

    第一条 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供热管理条例发布

    《条例》共七章四十一条,主要对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维护与管理、应急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范。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城市供热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突出规划引领,统筹推动热源、热网等配套设施建设明确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合理划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细化应急管理规定,提高应对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布会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对制定《条例》的立法背景、必要性及制定过程进行了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部分行政区划的调整,供热面积不断扩大,广大用户对供热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供热用热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推进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科学化、设施管理的规范化,实现供热管理、用热服务的标准化,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市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将《条例》列入2020年度立法计划。立法工作中,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在沟通协调、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建议等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为保证立法质量奠定了坚实基础。

    《条例》的制定出台填补了我市在供热立法上的空白,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规范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对于提升供热单位的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促进供热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5号)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已于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6日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对供热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

    第八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九条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认。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四条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用户,应在本采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单位应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供热用热手续。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供热收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和按面积计费两种方式,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优先采用热计量收费。

    供暖期内采用热计量计费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在供热期间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三)不能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六)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或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启闭、破坏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铅封等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五)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其他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2℃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受上述供热温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七)建筑物入住率过低的

    (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以环保限制排放指标或电量指标等为由,停止或限制对外提供供热热源。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的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方厂区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按双方合同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征询意见后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二)爆破作业

    (三)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五)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掘土、打桩、钻探、顶管

    (六)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七)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在管网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

    (八)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九)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热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热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政府投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三)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的,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会同供热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供热管理条例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

    2023-08-12 1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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