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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民告官不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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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民告官不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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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9-16 12:27:14
  •   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全国每年也就10万件左右。这个数字相比于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信访案件的数量就是一个“零头”。不仅如此,“民告官”诉讼的开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这些“零头”数量的案件也存在告状难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和影响到民告官制度功能和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让民告官不再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对策: 完善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解决制度障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保护的要求,也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更广泛的监督。应当修改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民告官范围,至少应当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民告官的范围。
      从实践看,规范性文件违法、冲突、侵犯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的诉讼监督和救济。 从制度和体制入手,增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管着法院,法院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
      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很多时候就不得不有所“顾忌”,违心办案、拖案也就“顺理成章”了。所以,应当适当改变这种体制,让法院的人、财、物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另外,调整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实行错位管辖。例如,在区域管辖方面,可以将本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转移到异地法院审理,减弱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力。
      又例如,在级别管辖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组建大区法院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等等。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行政案件,除了有其他因素干扰外,就是法院自身有法不依的问题。
      解决这类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严格责任制和问责制。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情况,要作为复查检查案件的专项内容,也应当作为考核法院和领导的指标。 二是对于不受理起诉的,法院必须作出书面裁定。既不受理起诉又不裁定驳回的,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无论什么原因和借口,都应当追究责任。
       三是从诉讼救济制度上进行完善,对于不受理又不裁定驳回的起诉,可以明确规定上一级法院就是管辖法院,这样,可以通过上一级法院的管辖受理,保证起诉人的起诉权,因此也可以增大下级法院压力,使之减少和消除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做法,解决民告官“进门难”的问题。
       清理各地法院通过各种形式作出的限制原告资格的“条条框框”,放松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民告官难首先就是“进门难”,其中就包括对原告资格的种种限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是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受到行政机关行为的实际影响等。
      但这些法定标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则以会议、文件、规定、讲话等种种形式进行“修正”。例如,征用土地纠纷案件中,限制农民不能告征地批文。其实,在法律上早就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 法院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有时会与被告方进行协调,甚至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或者领导进行“汇报”,有的被告机关也会以领导机关自居,要求法院或者办案法官向其“汇报”。
      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也是不公正的。司法的生命就是公正,案件审理者与案件当事人之一的被告坐在一起单独协调或者“汇报”,就缺乏起码的公正、公开,应当明令禁止。法院的诉讼活动,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公开进行的,法院单独协调和“汇报”的案件,应当作为撤销判决的理由之一明确规定下来,严格执行。
       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也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让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使原告实际上处在不利地位,或者是法院与被告一起来审查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等。
      这些做法,从根本上颠倒了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行政的功能,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本质,应当明确予以纠正。 合法界定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解决民告官难的又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而且行政诉讼又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更不能以规范性文件为法律依据来审理行政案件,否则,民告官难的问题还是无法从依据上得到解决。
      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一条规则完全可以明确下来。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上级机关就该案件所作出的任何解释,都应当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也应该明确规定下来。那种一边应付着法院打官司,一边向上级机关“求救”要“支持”和“依据”的做法,实际上是干扰法院依法办案的另外一种形式。
      而且,这种“现炒热卖”的解释,不具有普遍性和长久性,是针对特定案件的“量身定做”的,有利害关系,不能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中。

    梦***

    2018-09-16 12: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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