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遗失物不适于善意取得?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第106条。
而对于遗失物,物权法在第107条有特殊处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其实,最核心的一句就是所有权人等有权追回遗失物,即使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了遗失物,所有权人同样可以追回,只不过需要支付对价。既然有权追回,就不适用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了。
当然,也有人将此理解为善意取得中对遗失物的特殊规定,因为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就不能追回遗失物了。不过这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因为所有权人何时知道是个不确定的时点。若以此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原则,那么不利于法的安定性。
所以通说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这是我个人的理解。本人脱离民商法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可能理解有所偏差,仅供参考~。
答:善意取得需要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拾得遗失物,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让与人对于转让标的物应当是无处分权...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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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主监督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重要职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的重要内容。加强民主监督工作是发展_主义协商民主、发挥政协作为 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作用的...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