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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会计法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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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会计法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违反会计法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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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6-13 15:36:30
      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永***

    2017-06-13 15:36:30

  • 2017-06-13 15:36:29
      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清洁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伪,由县级圾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吴***

    2017-06-13 15: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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