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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单行条例可不可以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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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单行条例可不可以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有没有法律依据?

请问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单行条例可不可以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有没有法律依据?我看的一本司考辅导书中说,自治区自治条例由人大制定,单行条例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可是不管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是立法法,都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请高手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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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4-07 12:43:54
      我国境内的民族自己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利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生效,在生效后逐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由人大的主席团发布并予以公告,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由其发布并公告。
       较大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公布。以上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在其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的为标准文本。 国务院的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
      如: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较大市和省级政府也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为履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地方规章。如:《江西省城市房屋折迁管理实施办法》是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折迁条例制定的。《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是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部门规章由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地方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较大市的市长以命令形式颁布。地方政府规章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城市的规章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备案。
       规章以在国务院公报、国务院部门公报和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为标准文本。 广义法律,指法律、法规、规章总和。 其中宪法属于母法,根本法,其效力最高,其他任何法律不可以和其有原则性或实质性的抵触, 就效力而言,除宪法外,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法规,地方法规高于本级或下级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适用。 同一个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先于旧的规定。 法律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有上述情形的,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如果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不同,由制定机关裁决; 针对同一事项规定不同的, 不能确定适用的,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规章的, 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针对同一事项,规定不同的,由国务院裁决。
       法律制定生效后, 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利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消同法律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可以撤消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反法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可以改变和撤消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制度省级人大可以改变和撤消其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律; 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消本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 省级政府可以改变或撤消下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法律审查建议。 立法法第一个原则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效力高的法为上位法,效力低的法为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例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等等。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这些都是比较新的规定。 第二个原则,即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特别法的适用优于一般法得到了普遍认同。
      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应特别强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 第三个原则是: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四个原则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
      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法律矛盾时怎么办?立法法建立了裁决机制。
      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这一规定基本上确立了由制定机关裁决的机制。
      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这里涉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谁高谁低。在立法时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方性法规应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权力机关依照严格程序制定的,而部门规章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判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只“参照规章”,“依照”应比“参照”优先。
      另一种观点认为,部门规章应高于地方性法规,因为中央高于地方,部门规章是为实施行政法规而制定的,效力遍及全国。一种妥协方案是,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彼此在各自范围内有效。最后立法法没有规定二者的效力高低,但建立了裁决机制,遇到问题再说。 立法法没有对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出现不一致,如何提起裁决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
      但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

    C***

    2018-04-07 12: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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