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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属不属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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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行为属不属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1年6月15日下午00:20分,甲某在无驾照情况下醉酒驾驶(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25毫克)无牌照125型摩托车超速行驶(时速69公里,事发地公路限速标准为30公里),将正在乡政府门前检查太阳能路灯的受害人乙某撞倒,甲某自己和坐在摩托车上的人摔倒受伤,不能继续驾驶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乙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县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甲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乙某无责任(交通事故鉴定证书)。事故发生至今,肇事人亲属无道歉、无赔偿。我认为被告年满18岁,完全可以预料到在公路上无照、醉酒、超速驾驶无证机动车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却依然喝酒在公路上无照、醉酒、超速驾驶无证摩托车造成一死两伤(含肇事人自己)的恶果,存在主观间接故意。二是被告撞死不特定的受害人乙某。从这两点来看,我认为肇事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问赵律师,你认同我的观点吗?  
事发地检察院、法院认为甲某虽然无照、醉酒、超速驾驶无证摩托车,但是之撞死一人,没有继续冲撞,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判了甲某三年。实际上甲某撞倒乙某的同时自己也摔伤倒地,不可能继续驾驶摩托车,不是主观上终止危险行为,而是客观上无能力驾驶摩托车。一个年满18岁的成年人,明知醉酒、无照、超速驾驶机动车违法,会危害到公路上不特定的人,却任然无照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而后和朋友喝酒,醉酒、超速驾驶无证摩托车在人车混行的普通公路上以69公里时速狂奔。这种行为难道不危害公共安全吗?法院的定罪处罚准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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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2-16 14:01:41
      从提问描述的情形看,会让人认为是属于想象竞合犯,也即一行为触犯数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作此认定,那也就会以其中的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但认真区分这两罪之后,我认为认定该行为触犯交通肇事罪更为贴切些。
       这两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及发生的场合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可以从侵犯客体进行辨析,同时考虑场合(时间00:20分——行人较为稀少、地点乡政府门前之道路——非人群聚集之闹市)这些因素,可以得出其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所以会有些迷惑,是因二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之下。极致一点的情形是,行为人驾车在闹市横冲直撞致人死亡,那该行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没疑义了。
       以上仅是个人观点。

    1***

    2011-12-16 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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