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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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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山东省东营市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一类土地\二类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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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09-28 11:48:46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

    道***

    2007-09-28 11:48:46

其他答案

    2007-09-30 20:44:17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

    t***

    2007-09-30 20: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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