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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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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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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08 14:58:29
  •   
    廖X X系佛山市某村农民。通过与村民廖X调换土地,在面前洞 (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廖x x将该土地挖成鱼塘。1997年12 月,廖X x、廖x达成协议,廖x x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 中面前洞0。 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廖x,今后一切与其无关,并约 定由廖x负责交纳有关费用。
      同时,廖x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 廖x x 1999年1月1日,廖x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本村村民委员会 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 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廖 x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两家遂引发土地承包权争议。廖x x 将廖x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 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可反映双 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 领取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 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 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 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 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 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 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 500元,由原告负担。 廖X X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寥X X所拥有 的《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
      廖X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是无效的。(2)3。4亩的鱼塘是廖X X与本村其他两位村民以土地换 土地,在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 2500元至3000元开得的,廖x x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廖x x只与廖x达成转让3。 4亩鱼塘的协 议,也只收了 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
       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3)廖x违反了有关承包土地的规定。2002年 佛山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廖x x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 围,廖x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 廖x x的1。 88亩土地划人廖x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廖x x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
      廖x x因年老体弱,于1998年把3。4亩鱼塘 以3000元转让给廖x,廖x x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 续,所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廖x X,同时廖x没有征得廖x x的同 意,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 廖x x的利益。
      廖x x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4)廖 x x被征土地1。88亩及面前洞0。6亩,共2。 48亩是属于廖x x的。 廖x x的3。4亩鱼塘转让给廖x之后,廖x x 口头讲2。48亩给廖x代 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廖x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 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
      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廖x x于 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问题时,廖x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 土地是为廖x x代耕的,因此,上述2。 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 于廖xx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x答辩认为:(1)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廖x。
      1984年 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15年不变(即第一轮承包 期)。至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 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廖 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廖x x 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也是无理的。 (2)廖x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用权属廖x,廖x则有权依 法变更土地用途,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廖x x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 《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 《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 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
      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 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 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

    2016-11-08 14: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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