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商品名称的审批行为能否成为 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商品名称的审批行为能否成为 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
原告起诉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 名称使用侵犯其商标权时,被告时常以其使用的商品名称经过相关 主管部门批准为由提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相 关主管部门对商品名称的审批只说明被告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 管理规范,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依据。因为相关 主管部门无权也无能力对被控侵权人申请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侵犯 他人的商标权进行认定,其审批并不能排除该商业名称侵犯他人商 标权的可能。因此,只要该商业名称的使用行为符合侵犯商标权的 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侵权,不能因其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就认定该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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