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标排污能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2000年A市某化工厂、玻璃钢厂在未经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至2002年4月市环保局为两厂补办了相关手续),将厂址搬迁至地处A市城郊的村镇。两厂生产过程中有苯乙烯、二甲苯、丙酮等低毒物质无组织挥发排放,还有噪音在夜间对居民的睡眠有较大影响。两厂附近居民多次向A市环保局举报,A市环保局也多次要求两厂整改。2002年数次监测报告表明,除夜间厂界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外,其余达到标准排放。化工厂经采取措施后,2003年3月21日环境监测站对噪音进行验收监测,噪音已不再超标。但附近居民王某等8人因两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味、粉尘、噪音对生活所造成的损害依然存在,无法忍受,为此诉至A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化工厂、破璃钢厂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法院判决被告化工厂、玻璃钢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
答: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市政公司负责对辖区内的污水排放进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郑涛在鱼塘被污染后,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对鱼塘污染进...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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