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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套人民币一元纸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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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套人民币一元纸币

我想知道现在流通中的第四套人民币一元纸币在所有流通中的一元纸币中所占的比重大概是多少。

感觉在某些地方,那些极其破旧的第四套人民币一元纸币仍在流通中,而大家的普遍观念是先把钱包中的这些“旧币”花出去,导致谁都不想要,但它又是实实在在的流通中的货币,任何人无权拒收。

人民银行关于纸币回收有怎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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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11-18 20:51: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2000。05。26
    【生效日期】2000。05。26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币发行管理,提高流通中货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人民币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 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
      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全部熔化。
       第五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 (一)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销毁和保卫人员; (二)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科级以上); (三)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 (四)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五)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六)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计划、货币发行计划、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结合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年度销毁计划,编制下达全国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
       第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需要调整销毁计划的,应专门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复点 第十条 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
       (一)凡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发行库解缴的残损人民币,人民银行应全额整点; (二)销毁点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复点比例组织复点。 第十一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的人员、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复点人员应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熟练掌握点钞技术、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标准以及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二)复点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专用复点桌,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闭路电视监控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人员在工作时间,应统一着装专用工作服和佩带标识牌。 第十三条 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应专门设立登记簿记载。 第十六条 复点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由二人以上(含二人)证明并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后,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和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七条 复点中发现假人民币,经专职反假人员确认后,开据没收证明予以没收,同时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假币没收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业务时,其出入库手续和运输管理,按照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调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九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从销毁前的抽查开始到全部销毁完毕,直至检查合格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销毁工作的各项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
      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销毁专职督查员应向库主任直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销毁金额、券别,销毁时间、地点、方式及组织准备情况),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
       销毁命令不准跨年度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 第二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含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
      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机械粉碎和钞票自动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随机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
      销毁专职督查员根据销毁命令核对金额、券别并确定抽查比例复点无误后,方可同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 第二十八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
      销毁专职督查员禁止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机械粉碎装料完成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负责锁好安全区库门。 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 第二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指示暂停销毁,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清点核对、妥善保管残损人民币。
      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和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岗。 第三十条 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 对于机械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现场,清理机械,防止机械夹张、夹把等漏销情况发生。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一条 发行会计人员应根据销毁命令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库,待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一个销毁命令需要分次执行的,应按次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并根据销毁命令设立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按券别、金额真实反映每天的实际销毁情况,当余额为零时表示销毁命令执行完毕。
       使用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凭当日的销毁报告真实记载;在途登记簿余额出现尾数时,应将其结转到下一个销毁命令所设立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 第三十三条 当日已出库的残损人民币因故没有全部销毁的,应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交发行库寄库保管,同时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真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应分版别、券别一式三份,经销毁点、销毁专职督查员及有关人员盖章后,一份发行部门留存作销毁出库凭证附件;一份作发行会计记账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支行以备查询。 第三十五条 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二)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不合格的;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的假币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经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

    潇***

    2007-11-18 2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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