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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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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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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19 00:00:39
      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又因参与人员多行为多样化加深了对其认定的难度。显然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自然不可能存在为了专门实施寻衅滋事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寻衅滋事罪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形式出现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要对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法律问题,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一、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由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及其口袋罪的特性成为实践中难于认定的罪名之一。
      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又因参与人员多行为多样化加深了对其认定的难度。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式。刑法第26条明确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984年6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了刑事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一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二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三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四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五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媒体报道中不时出现犯罪团伙的概念。有人认为犯罪团伙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纠合型的组织程度比较松散的犯罪组织是一种介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之间的犯罪组织形态。但相关司法解释否定了作为法律术语的犯罪团伙概念要求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因此犯罪集团所犯之罪应为重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集团定罪判刑。关于重罪轻罪之分笔者同意目前刑法理论通说即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第8条、第72条的有关规定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较为适宜即法定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显然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自然不可能存在为了专门实施寻衅滋事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与寻衅滋事罪产生交集的情形往往是犯罪集团在犯有故意伤害罪等严重犯罪的同时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及依据根据是否能够任意形成的标准共同犯罪可以被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处罚原则差异明显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求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例如聚众类型的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形式出现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人要对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合理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前提就是对共同犯罪人正确分类。
      对于如何为共同犯罪人分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折中分类法解决此问题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类。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处罚的基础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处罚的基础是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教唆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及处罚纠集即集合、联合之意在刑法语境中等同于组织都有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积极联络成员、为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等方面的故意和行为。
      纠集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所谓多次应理解为三次以上且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就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而对于没有纠集行为的人即仅仅在纠集人的组织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人应该严格按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确定是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被认为是寻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那么纠集人与主犯是何关系呢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外延范围显然包括但不限于纠集人。所以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之人是主犯无疑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人员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主犯、从犯再按相应规定处罚。
      上述共同犯罪人如果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应按照集团犯罪中关于首要分子、主犯的规定处罚如果不符合则应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关于主犯、从犯的规定处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结伙寻衅滋事的主犯应对在其组织、指挥下的犯罪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行为的主犯应适用第二款规定进行较严重的处罚但对超出其犯罪意图和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特殊情况下虽然超出其指挥范围但没有超出其犯罪意图主犯对之具有一定的认识并且容忍、放任它的发生也要对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

    2024-04-19 0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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