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该原则源于德国,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
一般认为包括三个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即强调手段有助于达成目的。
(2)必要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即行政的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也就是在数个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中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
(3)比例性原则,这是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当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害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有合理性。
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不能用大炮打小鸟”。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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