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制度(优选4篇)
股东制度(1)
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面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可以提起三种诉讼:直接诉讼、群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三种诉讼形态的诉权依据、诉讼程序以及法律救济措施等皆有差异,应当分别构建,独立适用,不可混为一谈。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1]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代表诉讼案例始于1828年,但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 年“Wallersteiner V. Moir ”[2]一案中才正式将“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在该案中,原告股东原本是代表其他股东申请直接诉讼的令状的,但最终被法院作为派生诉讼对待。[3]随后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量的应用。大陆法系国家受其影响也逐渐建立了此项制度。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公司法》也仿美日立法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较晚有所不同,直接诉讼是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最早形态。无论何国的公司法均普遍确立此一诉讼形态。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
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才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的股东权利,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的`权益,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权益。
法院判断某一诉讼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看三个标准:(1)是否能够避免复杂繁多的诉讼之累;(2)是否能够保证所有受害的持股者将按比例从代表诉讼的救济中获益;(3)能否使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阻止公司将其资产直接分配给部分持股人。直接诉讼的判断标准是:(1)是否违反了对股东的特定义务(如契约义务),尽管该违反义务行为已明显使公司受损;或者(2)原告股东所受损害是否可与其他股东所受损害相分离。
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区别的。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1)针对董事会未尽到适当的注意;(2)公司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3)要求退回公司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相称的超额补偿;(4)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侵夺公司机会的获利。直接诉讼一般适用于:(1)强化持股人的投票权利;(2)要求分取股息和红利;(3)禁止经理采取措施不正当地保护自己;(4)防止压制少数股东;(5)迫使公司允许股东检查其帐簿和记录。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但它们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
股东制度(2)
烽火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东会工作,确保股东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烽火商贸有限公司、烽火建筑有限公司组成。
第三条 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⑴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
⑵ 选举和更换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⑶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⑷ 审议和批准公司董事会的报告;
⑸ 审议和批准公司监事会的报告;
⑹ 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⑺ 审议和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⑻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⑼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⑽ 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⑾ 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对外融资事项作出决议;
⑿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⒀ 修改公司章程;
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
第四条 股东会主要以会议议决的方式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召开。代表不少于10%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不少于2名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与股东会定期会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因特殊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的,代表不少于1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股东会会议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股东应对拟议事项提出明确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股东对拟表决事项不明确提出赞成或反对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七条 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为:
烽火商贸有限公司%;
烽火建筑有限公司%;
第八条 股东会表决的一般事项,须有超过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有效。其中下列重大事项须有不少于6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有效:
⑴ 公司章程的修改;
⑵ 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⑶ 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⑷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⑸ 公司对外担保、投融资计划与发行公司债券;
⑹ 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⑺ 公司的终止、解散和清算事项。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原则上由各股东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如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参会时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股东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纪录或会议专项决议须由参会的全体股东代表签名,并加盖全体股东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董事会负责。会议通知、议题和议案应在会前至少15日内送达股东各方。会议纪录或会议专项决议文本的制作、保管由董事会秘书承担。
第十二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烽火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股东制度(3)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股东大会会议管理制度范本,欢迎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东会工作,确保股东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烽火商贸有限公司、烽火建筑有限公司组成。
第三条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⑴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
⑵选举和更换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⑶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⑷审议和批准公司董事会的报告;
⑸审议和批准公司监事会的报告;
⑹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⑺审议和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⑻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⑼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⑽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⑾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对外融资事项作出决议;
⑿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⒀修改公司章程;
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
第四条股东会主要以会议议决的方式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召开。代表不少于10%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不少于2名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与股东会定期会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因特殊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的,代表不少于10%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股东会会议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股东应对拟议事项提出明确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股东对拟表决事项不明确提出赞成或反对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七条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为:
第八条股东会表决的一般事项,须有超过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有效。其中下列重大事项须有不少于67%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有效:
⑴公司章程的修改;
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⑶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⑷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⑸公司对外担保、投融资计划与发行公司债券;
⑹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⑺公司的终止、解散和清算事项。
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原则上由各股东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如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参会时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股东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纪录或会议专项决议须由参会的全体股东代表签名,并加盖全体股东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董事会负责。会议通知、议题和议案应在会前至少15日内送达股东各方。会议纪录或会议专项决议文本的制作、保管由董事会秘书承担。
第十二条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股东制度(4)
导读:要搞清楚美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制度,就有必要先研究一下Rule 144。Rule 144对“限制性证券”作出了定义,是指“直接或间接从发行人处,或从关联方处,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从一次交易或连续多次交易中获得的证券”。以下是由第一范文网小编J.L为您整理推荐的弱市之下更需反思大股东减持制度,欢迎参考阅读。
最近股市持续大幅下挫,其中一个因素就是减持新政没有限制大股东、董监高的大宗交易,市场担心其无序大量减持。即使是美国这样的成熟市场,大股东等持股也不是想卖就卖、想卖多少就卖多少的。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完善A股市场大股东、董监高减持制度。
要搞清楚美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制度,就有必要先研究一下Rule 144。在1933年《证券法》颁布后的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美国证监会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措施,老股东要公开出售股票唯有经过注册,不论是首发中老股的出售(存量发行),还是增发中老股的公开出售。直到1972年美国证监会颁布了Rule 144,才允许老股东不需注册也可在市场公开出售所持存量股。
但这个口子开得很小。首先,Rule 144对“限制性证券”作出了定义,是指“直接或间接从发行人处,或从关联方处,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从一次交易或连续多次交易中获得的证券”。限制性证券同公开发行时发售给公众投资者的股票显然不同,其自由流通的权利也有所不同。
其次,Rule 144进一步把持有限制性证券的老股东分为两类,一是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如控股股东、董监高等),二是与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如私募投资者)。不同类型老股东,公开减持的待遇也不一样。
第三,对非关联股东,持股6个月以内的,不允许公开出售其持有的任何老股;持股6个月到1年内的,需看公司上市时间以及是否遵守了上市公司的报告义务;持股1年以上的可以公开售股,不再受Rule 144的约束。
第四,关联股东在持有6个月后可以出售老股,但每3个月出售量不能超过以下两者中的高者:所有流通在外股票数量的1%,或提交144表格之前4周该股平均每周交易量。且必须通过交易商进行交易,或者直接和做市商交易。
表面上看,美国股票似乎是全流通,但仔细推敲后可以发现,这种全流通其实是打了不少折扣的。因为“限制性证券”并不同于向公众发行的自由流通股票,两者在自由流通权利上有一定差别。
这种差别不仅存在于“限制性证券”的锁定期,锁定期过后依然存在。比如锁定期后关联股东在公开市场每年至多减持4%,并非可以一股脑儿全盘抛售。
而且一旦其他股东通过增持成为新的控股股东,这些股东的减持又要受到Rule 144的约束。也就是说,从每个时间点来分析,允许在公开市场流通的股票绝非100%,可能只是较小的比例。
此前A股市场对于大股东在上市之前持有的“限制性证券”,一般有3年锁定期,这期间没有流通权利。但解禁之后、尤其是再过2年,其持有的股票理论上可以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甚至一天抛完,这对股市可能构成致命打击。
1月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意在堵住减持漏洞,其中规定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另外对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也作出相应限制,但却没有对大宗交易的限制作出规定,也即大股东、董监高可通过大宗交易无限量、无预披露随意抛售,这成为市场的隐忧。
可以看出,A股减持新政部分借鉴了美国Rule 144的内容,但可能没有借鉴到精髓。美国Rule 144的约束对象是“限制性证券”而不是交易方式。笔者认为其维护的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基本稳定,强调的是“限制性证券”与公众自由流通股票本质上的差别。
看来,我们对A股市场股票全流通应该有个深刻反思,大股东、董监高等持有的限制性证券,任何时候也不能随随便便就和自由流通股票享有100%同等权利。
只有在减持速度和数量等方面对其设定约束,才能抵消这些主体在持股成本以及获取公司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市场的公平博弈也才会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