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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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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多?

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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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4-15 15:36:51
  •   淮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人民政府做好居民最低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条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本人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家庭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出租、近期新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人登记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7、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0%的。
         (三)拒绝配合管理经办机构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审核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十)参与或从事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打架斗殴、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一)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十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十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五)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内购买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含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十六)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八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补贴、津贴和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4、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5、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6、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7、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8、接受的赠予和继承的遗产所得;   9、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10、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1、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8、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11、高龄补贴   12、残疾人补贴;   13、政府下拨的救灾款物;   14、农合或医保报销的医疗费;   15、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6、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办法: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走访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
      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五)信息比对。通过社会保险、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及机动车船、住房、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六)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残联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八)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九)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评估收入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
      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二)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主(或其委托人)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疾病证明;   (五)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   (六)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   (七)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通讯费的缴费凭证;   (八)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由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户籍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委托实际居住地政府进行调查工作。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十六条 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备案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的,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对拟予批准的,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复核由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或者不审批;   (三)对明知不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低保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低保金。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变化,人均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对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领取的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友***

    2014-04-15 15: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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