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
请问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你好! 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布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还有几项特别的规定: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因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的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几项特殊的规定: (1)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海难救助费用提出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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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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