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A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 B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C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D 纳税人自己不慎造成损失 E 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
选: A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 B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E 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第43条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下的税务行政赔偿: (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违反或者超越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滥用职权”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法性原则。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
所谓“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种类、方式、幅度等的选择上,或者其动因不符合执法目的,或者其决定没有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或者其内容不合乎理性。因此,“不当”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理性原则。 (3)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
这就是说,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的,不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时是“滥用职权”还是“不当”,只要其未立即(自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并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答: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税收保全措施。在规定的纳税期前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注明限期缴纳的时间和税款金额。发现或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