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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方式让与债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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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方式让与债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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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4-18 08:01:21
      通过合同方式让与债权的条件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胜诉权,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这种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但以这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权利作为标的进行让与的,让与人对受让人有告知的义务,让与人没有告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让与合同,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已经被债务人拒绝的超到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则不得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2、可撤销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
      因而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如果让与人即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其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即可视为撤销权的抛弃,此时被让与的合同权利则可视为确定有效的合同权利;如果是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并在合同权利转让后行使了撤销权,从而使被转让的合同权利消灭,则成立让与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报酬尚未确定的承揽合同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等。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4、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这种债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负担,其效力不完整,但其价值除了设定质押范围外,尚存在剩余价值的,就剩余部分价值仍然可以转让。
      此外,质押的实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5、将来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是已产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所谓将来的债权(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物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
      德国学者称之为“生长中的权利”或者“生长中的法律关系”,认为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申请专利所产生的权利、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有同一性质,是一种期待权;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债权让与中如何保护债务人权利《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
      1、原则债权让与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既然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说是越过被让与之债务人而获得的,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得参与之债权让与,在其后果方面,决不能损害到债务人的正当的地位。因此,保护债务人乃成为债权让与情况下法律必须确立的一项一般性原则。
      合同法的第80条、82条、83条就是具体起着保护债务人的作用的。2、债务人在债权让与时所拥有的抗辩当债权让与发生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抗辩,皆得以之对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对于债权发生方面,债务人所拥有的抗辩事由,例如,债权所由产生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力等,是之谓债权不发生之抗辩。
      其次,还包括构成权利障碍之抗辩,如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此外,所让与的债权倘是基于双务契约而生者,则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总之,凡属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可用以对抗让与人者,不论其为抗辩权,抑或为其他的抗辩,皆可对抗受让人,从而债务人之地位未因债权之让与而有何不同(合同法82条)。
      但不意味说,债权转让后至通知前这段时间里,其不可以对受让人抗辩。盖80条1款明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不发生效力,则更可以拒绝受让人之请求。惟债务人明知道债权让与之事,仍在收到通知前,与债权人间发生新的抗辩事由,应不能以之对抗受让人。
      3、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产生之抗辩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必以其有效受让债权为前提,即受让人应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则债务人自可拒绝。因此,倘若债权让与契约有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债务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之以为抗辩。
      相反,倘若债权让与契约并无瑕疵,而作为其基础之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存在着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说来债务人不能据之以对抗受让人。根据债权让与契约之无因性,原因行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响于债权让与契约故也。4、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后的情形产生之抗辩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给付的,或其与原债权人间关于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的,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
      但债务人在为给付或实施法律行为之时,明知债权让与之情事者除外。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发生诉讼,而涉及债权的判决确定时,债务人得以该判决向新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于诉讼系属(拘束)发生时,明知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5、债务人之抵销抗辩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虽双方之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不复存在于原来之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
      但债权让与,不应影响于债务人之法律地位,故债务人于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得以其自己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之情事,于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者,则善意之债务人亦得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为抵销。然而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不论其取得在债权让与之前,或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必其债权之清偿期,应不晚于所让与之债权,方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
      倘若其债权之清偿期,晚于所让与的债权,则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债务人也不能对原债权人主张抵销(合同法83条)。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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