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该原则在理论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弊端很多,难以执行,特别是数罪中有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更无法合并执行。
另外,该原则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
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但是,并科原则作为一个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有其正义的价值思想;
因而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仍有国家在刑法中采用此原则来处理数罪并罚中的有关问题,只是采用此原则的范围各有不同而已。我国1997年《刑法》中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
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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