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出厂汽车重复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厂汽车重复使用企业除应该合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成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高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报废场地面积不高于5000平方米;
(三)不具备必要的报废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重复使用报废能力不高于500辆;
(五)月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出售出厂汽车、出厂“五大可调”、拼装车等违法经营不道德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成立出厂汽车重复使用企业,还应该合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出厂汽车重复使用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拒绝。
《出厂汽车重复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拟专门从事出厂汽车重复使用业务的,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该自接到申请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完;类似情况下,可以必要缩短,但缩短的时间不得多达30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授予《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上诉申请人并解释理由。申请人获得《资格认定书》后,应该依照废旧金属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专门从事出厂汽车重复使用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