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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渊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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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渊源有哪些?

侵权行为法的渊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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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31 17:34:51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渊源
     在古代社会中,土壤、气候等自然环境对人类生活(尤其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当维系人类生存的生活资料因自然条件而减少或不足以维系整个群体的生存时,人类将不得不面临对自身行为的选择。由于“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荀子·礼论》)。
      因此,基于人的欲求本性,争端纠纷便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从而导致解决此类纠纷机制的形成。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早在两周时期,如仲春之月“行冬令,则阳气不胜,麦乃不熟,民多相掠”(《逸周书·月令解》卷六)。由此可见,古人在灾荒之年劫掠麦禾的情况并不鲜见,继而引发的财产纠纷也频繁出现,而古代“司法官”必定时常面对此类侵财的民间纠纷。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处理此类财产纠纷的一般规则及方式。  据出土的《曶鼎》铭文记载,在西周时期某荒年,“匡季”指使其奴仆“寇(抢劫)‘曶’禾十秭”,“曶”将其诉至“司法官”——“东宫”。“东宫”告知“匡季”可先与“曶”进行和解,如果无法达成和解,那么“匡季”便只能准备接受惩罚了。
      于是,“匡季”向“曶”赔礼,并承诺愿意用五田、四夫赔偿给“曶”,以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曶”不肯接受和解而坚持要其赔偿被抢之禾,因此,“东宫”便作出如下裁决:“匡季”赔偿“曶”二十秭禾;若至第二年仍未赔偿,则赔偿四十秭禾。然而,实际结果却是,双方均未遵循并履行“东宫”之裁决,而是私自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匡季”赔偿给“曶”七田、五夫,“曶”则免除“匡季”三十秭禾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匡季”的劫掠行为已构成“寇攘”,按照西周法律,此罪应当处死刑,但最终双方当事人却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达成和解。其原因在于,贵族(匡季)尤其是王室之人犯罪,有权以赔偿损失免受刑罚处罚,甚至双方当事人可以不依裁决而私自协议解决纠纷。
        本案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东宫”作为“司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中包含了三个数字:第一个“十秭禾”,是弥补因致害人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属补偿性损害赔偿;第二个“十秭禾”,是致害人超出实际财产损失的范围而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应属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个“四十秭禾”,是在致害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所施予的加倍赔偿,其中,除了上述两项赔偿范围(二十秭禾)外,又增加了二十秭禾,但由于是支付给受害人而非官府或国家的,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应为罚金,又基于其目的旨在弥补受害人未及时获得赔偿而遭受的损失,因而也应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
       上述青铜器中所记录的案例应当是中国古代最早涉及“侵权行为”之历史记载。显然,在此类案件中,“司法官”已经作出了明确裁决,并产生了相应的效果,但并非没有存疑之处,譬如,此时“司法官”作出的裁决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史料不足,尚无法进行具体考证。
        然而,根据上述案例,至少可以推断,至晚于西周时期,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便已经出现了涉及“侵权行为”的民间纠纷,并且古代的“司法官”也对此类纠纷案件作出了具体的裁决;裁决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并且同时实现对致害人之损害行为的惩罚功能。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之起源。

    -***

    2013-12-31 17:34:51

  • 2013-12-31 12:27:03
      在古代社会中,土壤、气候等自然环境对人类生活(尤其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当维系人类生存的生活资料因自然条件而减少或不足以维系整个群体的生存时,人类将不得不面临对自身行为的选择。由于“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荀子·礼论》)。
      因此,基于人的欲求本性,争端纠纷便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从而导致解决此类纠纷机制的形成。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早在两周时期,如仲春之月“行冬令,则阳气不胜,麦乃不熟,民多相掠”(《逸周书·月令解》卷六)。由此可见,古人在灾荒之年劫掠麦禾的情况并不鲜见,继而引发的财产纠纷也频繁出现,而古代“司法官”必定时常面对此类侵财的民间纠纷。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处理此类财产纠纷的一般规则及方式。   据出土的《曶鼎》铭文记载,在西周时期某荒年,“匡季”指使其奴仆“寇(抢劫)‘曶’禾十秭”,“曶”将其诉至“司法官”——“东宫”。“东宫”告知“匡季”可先与“曶”进行和解,如果无法达成和解,那么“匡季”便只能准备接受惩罚了。
      于是,“匡季”向“曶”赔礼,并承诺愿意用五田、四夫赔偿给“曶”,以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曶”不肯接受和解而坚持要其赔偿被抢之禾,因此,“东宫”便作出如下裁决:“匡季”赔偿“曶”二十秭禾;若至第二年仍未赔偿,则赔偿四十秭禾。然而,实际结果却是,双方均未遵循并履行“东宫”之裁决,而是私自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匡季”赔偿给“曶”七田、五夫,“曶”则免除“匡季”三十秭禾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匡季”的劫掠行为已构成“寇攘”,按照西周法律,此罪应当处死刑,但最终双方当事人却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达成和解。其原因在于,贵族(匡季)尤其是王室之人犯罪,有权以赔偿损失免受刑罚处罚,甚至双方当事人可以不依裁决而私自协议解决纠纷。
         本案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东宫”作为“司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中包含了三个数字:第一个“十秭禾”,是弥补因致害人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属补偿性损害赔偿;第二个“十秭禾”,是致害人超出实际财产损失的范围而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应属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个“四十秭禾”,是在致害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所施予的加倍赔偿,其中,除了上述两项赔偿范围(二十秭禾)外,又增加了二十秭禾,但由于是支付给受害人而非官府或国家的,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应为罚金,又基于其目的旨在弥补受害人未及时获得赔偿而遭受的损失,因而也应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
         上述青铜器中所记录的案例应当是中国古代最早涉及“侵权行为”之历史记载。显然,在此类案件中,“司法官”已经作出了明确裁决,并产生了相应的效果,但并非没有存疑之处,譬如,此时“司法官”作出的裁决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史料不足,尚无法进行具体考证。
         然而,根据上述案例,至少可以推断,至晚于西周时期,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便已经出现了涉及“侵权行为”的民间纠纷,并且古代的“司法官”也对此类纠纷案件作出了具体的裁决;裁决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并且同时实现对致害人之损害行为的惩罚功能。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之起源。

    薛***

    2013-12-31 12: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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