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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衙门好像老百姓可以旁听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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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衙门好像老百姓可以旁听啊

看很多古装戏,县官在审案,老百姓都可以听的。
=。=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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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3-29 09:44:59
      明清两代地方官审案时,应该多是开放旁听的。
    证明一,明代后期极为熟悉地方政务的知名官员余自强,即曾建议官员要留意自己在法庭审案时的公众形象,特别是:不可以在当堂定罪时,才匆忙翻查那些据以判处人犯罪刑的律例条文,他认为:「百姓观望官府,第一在当堂定罪」,同时,他进一步建议官员在法庭上援引法条断罪时: “不必查是何条徒律、何条军例,恐时候躭阁(搁),观望不雅。
      ”因为担心开庭时被旁听民众「观望」自己匆忙翻查法条的「不雅」情景,余氏建议判定人犯罪刑时只需在人犯签名划押的口供上写个大概罪名和刑度即可,退庭后再详检法条。此由官员怕开庭时匆忙查读法条时「观望不雅」的告诫,从而证明当时法庭的开放旁听。 证明二,而明末还另有史料由旁听民众的角度描写了当时法庭旁听情景:“凡到府县巡司衙前,及水陆途中口岸处所,或见奸妇、贼犯异常之事,切不可挤入人丛,进衙观看。
      恐问官疑人打点,关门扑捉;或强盗受刑不过,妄指左近搪塞。苟遭其害,虽公断自明,亦受惊骇矣。”这条史料的用意,是劝告商人少去旁听审案,作者提出了两个理由:一是担心官员自出心裁,因怀疑法庭现场有同伙罪犯打探消息而「关门扑捉」妄被波及;二是恐怕法庭现场人犯「受刑不过」而胡乱牵连。
       尽管基本上开放旁听,但明清政府应无通行的法庭开放旁听规则。当时官员可在大堂或是内衙等不同场地审案,而场地不同,则容纳旁听的人数乃至官员审判时的穿著也都有所差别。至于审案官员本身个性,以及对自己公开审案是否有足够信心,也都影响各地法庭的旁听情形。
      那些对自己审判经验大有自信的官员,便十分喜欢在审案时开放,让许多民众旁听。但那种像影视剧中描写的动辄开放三、四百人旁听的审判场景,在明清两代全国各地法庭上恐怕并不多见。 明清两代,当时许多民众喜欢旁听耸动或是特别的现场审案,确是不争的事实。
      姑且不论旁听人数多少,我们至少可以整理一下几类通常会在法庭审判场景里出现的人物:职司审判官员居法庭的前方上位,书吏与衙役位居中间两侧,而原告、被告两造当事人,以及地保与其它可能证人则随时由官员传呼到达法庭正中间,此外,便是一批好奇民众在法庭外围伫立旁听。
       再说一下古代的断案审判程序。 击鼓喊冤,县官升堂,如果证据确凿,县官当庭就判,甚至当庭就砍人(例如“铡美案”),这其实只是影视、戏剧上常见的古人告状场面,不可真信。事实上的告状却远非那么简单,是有着比较复杂的程序的,这要从古代的诉讼制度谈起。
       “诉讼”一词,始见于元代。诉,指“告”,即当事人一方向官府控告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俗称“告状”、“打官司”;讼,指“争”、“公言”,即官府接受了告诉后开始审理并使用法律以制裁犯罪,亦称“断狱”、“判案”。诉讼分起诉、审判和执行三个主要阶段。
       l、起诉。普通民、刑事当事人称原告(亦称原造、控告人、首告人等)、被告(亦称被造、被控人),争讼的双方合称“两造”。“造者,至也。”也就是说断案具备的条件应是原被告双方都至公堂,方能审明案情。告状的书面文书称诉状、呈状等。 古时民有冤屈,先赴该管州县衙门击鼓告状,值班衙役先问明事由、案情轻重、有无词状。
      若无呈状,带你去找代书(官府指定并备案的书写状纸之人)帮写,然后将状纸呈县官过目,决定准讼日期、交刑名师爷办理有关审案事宜,出差票传唤原被告及干连佐证到案。如遇命盗等紧急案件,值班衙役要立即禀报县官出签派人究查。如遇案情重大,将情况回明县官,县官将立即坐堂单方问供,各房吏役伺侯,刑房迅速出票派差役查拿究办。
      若属细微小事,当事人动辄击鼓喊冤,县官即行升堂,动用刑罚责惩击鼓人,以严肃法堂,抑止小民随意兴讼起诉的刁风恶习再次发生。 诉讼须逐级进行,即先向所辖州县一级司法机关提出,断决不服,才许向上一级司法机关上诉。严禁越诉,凡越诉者及接受越诉的官吏都要受处罚。
      若犯罪人在案发前主动向官署自告犯罪事实,谓“自首”,自首情实的原则上可以免、减刑。关于民事诉讼受理,有“务限”规定,如清代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停止审案,其用意是不影响农忙季节,但重大案件不在此限。 2、审判。在行政和司法合一的封建政体中,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
      清代更强调,“非正印官不得受民词”。对轻微刑案,随即命令当事人到衙受审讯问,谓“传唤”,若传唤不到则予以拘提。严重刑案击鼓受理后,立即拘提。传唤的对象,除两告(被告、原告)外,还有证人和四邻。有关赃罪,还须搜捡赃物。在被告未服罪或案情尚未审理清楚之前,被告不许放回称为“羁押”。
      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认并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 官府应立即放免,不得故意稽留。对轻犯及被告人经拷讯三次后仍有不认罪者,可“取保放之”。对答、杖罪以下重病囚犯,也可“保外就医”,待病愈后再依律断决。对妇人犯奸及死罪应收监外,其他杂犯由本夫收管、无夫者由有服亲属、邻里保管,称为“责付”。
      地方发生盗贼及伤害犯罪者,即告随近官府,县级有逮捕权,如罪犯逃亡,比州、比县可协缉或通缉。如果罪犯持杖拘捕,法律允许捕者“格杀之”。清代官府派人逮捕罪犯持票拘捕(即相当今逮捕证),对重大案件的罪犯,须在一月内捕获归案,否则谓之失职,并视情况给一定处罚。
       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内容,只有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古代断案多以纠问式,一般重视被告口供(招认)而定罪,但并不排除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等证据。 审判,古称“断狱”。断狱的程序和方式是:一是案件审理的管辖。
      汉代县级有权判处死刑,唐以后,县级只能判决答杖罪;地区管辖,凡有犯罪,皆由案发所在州县审判。若牵连两个以上州县的案件,则按轻从重、少从多,后从先等原则,归其中的一个州县审理。二是回避。审判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者,有受业师者、有恩仇嫌者、本部主管官者,皆须回避。
      三是审判官的责任,法律规定要据律断案,不能故意或误失人人罪,否则按情节处罚。四是审判期限,秦已规定有结案期限,唐宋也规定实行“三限”,大事40日,中事20日,小事10 日,其它易决案件不过3 日。五是依状断狱,不得在本状之外别求他罪。 3、执行。
      执行是依法定程序实现判决的内容和要求,答杖罪由原判机关执行;徒、流罪由府、州、县决配,交付专门机关执行。如流刑有2至3千里之别,也有专门地点。死刑,如属“情实”的,在行刑前五日再复奏一次。由刑部将“勾单”连同榜示钉封送兵部发驿,交到该官府行刑。
      如孕妇犯死罪,产后百日执行,执行期限,徒流刑应送配所,不能稽留,延迟一日要笞30,3日加一等。死刑在复奏批下后,过期执行的,一日杖100,二日加一等;未满而执行的,处徒刑一年。此外,自汉以后渐发展成秋冬行刑制,唐代以后,还规定有禁刑日,不行执行死刑。
       。

    言***

    2009-03-29 09: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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